法律视域下秦汉寡妻之财产权——以简牍资料为中心
■本期主题:
简牍中的古代经济社会与日常生活
编者按
简牍是书写于竹木之上的古代文书档案、图书典籍或往来书信等,作为传世文献的重要补充,是认识和了解古代社会发展与古人生活的重要窗口。近些年来,各地出土的简牍资料数量多、地域广、内容丰富,涵盖了从先秦直至魏晋的各个历史时期。简牍整理与研究日益受到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取得了诸多成果。本期刊发的三篇文章利用简牍材料对西晋统一后的南方新占地政策、魏晋田租制度,秦汉寡妻财产继承以及两千年前敦煌地区的大风与沙尘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为我们通过简牍资料证经补史,探研新领域,解决新问题提供了启发。
【光明学术笔谈】
随着秦汉简牍资料的出土,有关女性“封爵”“立户”“承产”等材料受到广泛关注,其内容大多从“女性地位”出发,得出的结论是秦汉时期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较高,寡妻亦然。然而我们从国家管理层面进行深层次分析可知,寡妻之所以拥有财产权,是国家为了实现以“户”为单位征收各种赋税和摊派徭役的目的,与寡妻地位无关。秦汉时期,国家要想依靠法律控制人的身份和财产,必须制定较为严密的户籍管理制度和赋役制度。在这样的政治诉求下,寡妻被卷入征课的行列,她们作为户主,不仅可以“代户承产”,还可“招赘守产”,当然在改嫁之后,将会失去在原夫家的财产权,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代户承产
“户”是占有田宅的前提,在传统农业社会,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田宅、奴婢和马牛羊等,这些财产均归属于“户”,所以寡妻拥有财产的重要途径就是“为户”。“国家之所以把‘户’作为占有田宅的前提,正是要通过‘户’来掌控支配‘劳动力的手段’,……最终达到对人户的有效控制”(王彦辉:《秦汉户籍管理与赋役制度研究》,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107页)。为了延续“户”的存在,防止绝户的出现,国家在选定合法户主继承人的时候,“寡”位列第四。
《张家山汉墓竹简》中《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寡妻代户之后,就拥有了田宅等财产。然而拥有田宅之数量,并不是丈夫留下的全部财产,国家要比照或参照“子男”继承父亲的爵级,重新分配田宅的数量。即“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而儿子继承的爵级,与其父生前的爵级有关。《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68规定:“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其父生前为彻侯和关内侯,儿子袭爵级别不变,所承田宅数量自然不会改变。其父生前是卿级以下爵位,儿子均按降级原则继承,所授田宅数量则会逐级减少。因此,寡妻为户后,继承田宅的数量要依照这一标准而定。
这是寡妻继承户主承袭财产情况,如果寡妻在原户主死后,不能继承户主,国家也给予了宽容的“立户”规定,即“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按照继承顺序,有子男、父或母等继承人继承户主的情况下,如果寡妻想单独立户,法律是允许的。但她不能带走夫家的任何财产,只能拥有国家赐予“庶人”的田宅数目,《二年律令·户律》简312、316规定“庶人一顷”,“庶人一宅”,即1顷田和1座宅。
招赘守产
如果寡妻“代户”之后想招赘婿,其财产权会受到诸多限制。对于招赘家庭而言,因涉及的家庭成员众多,有关财产权继承问题也变得纷繁复杂。《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6、387规定:“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这里面又涉及两种情况。
“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这是寡妻招赘后户主继承的法律规定。按照继承顺序,寡妻能成为户主,意味着在该户中既没有公婆也没有儿子,其家庭形态按正常小家庭(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推算,家庭成员可能还包括女儿和未成年的兄弟姊妹。在传统的农耕社会,男性劳动力在生产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维持家庭的生计等原因,寡妻在不改嫁的情况下要想组成新的家庭,只能采取招赘婿的方式。因此该条文中的“夫”当为招到原夫家的赘婿。招赘之后,如果寡妻去世,继承的顺序是“毋子,其夫”。
“毋子,其夫”中的“子”应指前夫的女儿。因为如果有儿子,按照《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规定的继承顺序,寡妻不可能成为户主。有学者认为也可能是指“遗腹子”,但简376规定“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即遗腹子出生后,按律继承爵位和户主的身份,如果是儿子,寡妻同样不能继承户主,所以“毋子,其夫”这一律文的解读当为:寡妻去世,没有前夫的女儿继承户主,赘婿也可代户。这已经打破了原有直系血亲继承户主的顺序。
当然,赘婿代户不是前夫无子就可以,还有一个条件即“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即寡妻与赘婿无子后,赘婿才可以代户。此中的“子”,是指寡妻与赘婿所生子女。因此寡妻去世后,在前夫没有女儿可以继承户主,寡妻与赘婿也没有子女可以继承的双重条件下,赘婿方可代户。所以寡妻招赘去世后继承的顺序是前夫女儿—与赘婿所生之子女—赘婿。这样的继承顺序,当为寡妻财产权的一种延续。
“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寡”死后,如果赘婿承户,其“同产及子”在同一户籍下共同生活,法律上不允许他们出售田宅。此处之“同产”是指赘婿的兄弟姊妹,而“子”应为赘婿与前妻之儿女(张以静:《秦汉再婚家庭的财产权》,《河北学刊》2019年第4期)。对于赘婿的姊妹或赘婿带来的与前妻的女儿,因为与寡妻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所以都不能坐家招婿。这样的法律规定,既保证了前夫家财产不外流,又可在赘婿代户去世以后,保证继承顺序回归到原来血亲置后的规定。即“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寡”代户后都能招赘婿。在“孙”为户的家庭中,如果“大父母”健在,“孙”去世后,其寡母也能够承袭儿子户主的身份,但却不能招赘婿。《二年律令·户律》简337—339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按照“孙死,其母而代为户”的继承顺序,孙之母虽然可以依法继承户主,但为了保证老人的赡养,国家明令规定其不能驱逐公婆,也不得招赘婿入家,更不能用其他方式转移从她儿子处继承的财产。
总之,国家以寡妻为户主,在复杂的寡妻家庭中,让其获得相应的财产权,既考虑到血缘关系又考虑到婚姻关系,让我们充分地认识到国家制定法律之缜密与周全。
改嫁失产
随着寡妻的改嫁,其在夫家继承的财产权自然丧失。在婚姻生活中,寡妻代户后如果不招赘婿,改嫁也是其权利。
《岳麓书院藏秦简(伍)》曰:“女子寡,有子及毋子而欲毋稼(嫁)者,许之。”(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此处“女子寡”之“女子”有两种身份,一种是户主,一种不是户主。不是户主的寡妻若要改嫁,自然无法分异原夫家财产。但若寡妻为户主而改嫁,同样会丧失财产权。《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7有“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即寡妻再嫁为人妻,应与死亡情况相同,将失去代户资格,按法定顺序由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户主。《二年律令·户律》简345也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唐律对此也有相同的法律规定:“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若改适,……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9《户令》,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可见,不管寡妻身份为何,即使为户主,改嫁后其在夫家拥有的田宅等财产权都会随之丧失。国家为了限制寡妻带走原夫家财产或保护原夫家财产不外流,还做了这样的规定:“母更嫁,子敢以其财予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弃市。其受者,与盗同法。”(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39页)即寡妻改嫁,其子女如果把财产赠与母亲的后夫或后夫子,处以弃市刑罚。接受的人,与盗窃同罪。
如果寡妻之后再没有其他继承人,而寡妻作为户主选择改嫁,其原夫家财产当如何处理?对此,简牍材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国家立户的初衷,或与“女子”为户毋后的情况一样。《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4规定:“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即女子出嫁后,可将田宅等财产过户给夫家。过户多少田宅,则按照所嫁丈夫的爵级而定,丈夫家的田宅数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才能用妻子的田宅补足。宅若不相邻,即使不足,丈夫仍不能得到妻家的宅。而那些不相邻和已经“盈其田宅”后剩余的田宅,按照“户绝”的情况处理,由政府按制收回,即《二年律令·户律》简319中规定的“田宅当入县官”。
综上所述,寡妻通过“代户承产”“招赘守产”等途径获取原夫家部分的财产权,体现了户籍管理下每一个“编户齐民”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寡妻改嫁以后,其在原夫家的财产权自然随之丧失。可见,财产权的获得并非寡妻在家庭和社会中地位的根本转变,更多是出于国家为实现以“户”为单位征收赋税和摊派徭役的需要。不过,从法律意义上承认寡妻拥有财产权,无疑仍是国家治理思想的一种进步。
(作者:薛洪波,系吉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