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
前言
律令与礼刑关系的研究,在《中国法制史》专书中多少都会触及,但是一般只由律或刑或法的角度入手,较少注意到「令」的问题,更遑论律与「令」,或律令与礼刑的关系。[1] 笔者以为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时,宜格外注意春秋到战国、晋唐时期以及清末民初三个时段。春秋到战国,是礼崩与成文法典发生时期,成文法典从此以后逐渐走向详备,但礼崩现象,则该问到何时礼的秩序才可下达庶民?此事牵涉到汉以后儒术独尊影响至民间的程度问题。晋唐时期,是承汉末曹魏以来整理律令,到西晋告一段落,结果确立律与令的对等性,其重要性在于「令」从此以后不再具有律的罚则,而成为规范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典,直至隋唐而大备。此期是具体将礼刑思想融入律令。但宋以后,「令」的重要性衰退,明初以后不再制「令」,这个变化,说明了何种历史意义?清末民初,受到列强交侵的影响而有变法之举,于是传统法受到严厉挑战,终于舍弃传统法而采用西方法,由此而形成的秩序与价值,是否适合于我们需要,迄今仍有待批判。拙稿无法也没有能力通盘探讨这些大问题,因此将拙稿立论重点,设定在晋唐间以及唐宋间律令变迁与礼刑的关系。也就是从律令制度探讨唐宋间的变革,主要是检讨礼刑融入律令后的变化过程中,晋唐间一度凸显「令」与礼的重要性,而律终于一枝独秀的缘由。敬请方家指教。
一、律令不分时期
1、由礼刑二分到刑治世界:战国、秦及汉初时期
春秋时代以前,是礼、刑二分时期。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云云,即指此事;《荀子·富国篇》说:「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还寓有此意。到了春秋末期及战国时代,呈现礼崩,贵族沦没,布衣臣妾上升,属于法家的刑书、律令,乃风行于时。商鞅指出:要王天下,必须施行「刑九赏一」;如果「刑七赏三」,只得一强国而已。(《商君书·去强》)所以商鞅的法治思想是重刑轻赏。但是韩非子则以为重刑之外,也应重赏,所以说:「欲治者,奚疑于重刑!」「欲治者,何疑于厚赏!」(《韩非子·六反篇》)刑、赏的基础在于信,韩非子说:「法不信,则行危(诡)矣。」(《韩非子·有度篇》)无论如何,法家的刑治世界是讲信,同时也要守法,以达到「齐民社会」(亦即齐等社会)。
近年来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中,在商鞅变秦后到秦始皇年间呈现大部秦律;而秦律中的「法律答问」,有「犯令」、「废令」之语;「秦律十八种」的律文中,也有「犯令」、「不从令」之语;这个「令」,就是律的副法,属于单行法规。另外,张家山汉简也有「二年律令」的发现。所谓二年,指西汉吕后二年(前186年),简文包含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津关令》),「二年律令」就是律令的总称,包含汉律的主要部分。其《津关令》第一条曰:
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制曰:「可」。[2]
所谓「越塞阑关,论未有□」之缺字,当是「传」字,也就是传符,如《汉书·宣帝本纪》师古注曰:「传,传符也。」(页245)所谓「黥为城旦舂」,即城旦舂加肉刑,依据后汉卫宏《汉旧仪》规定:「凡有罪,男髡钳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3]黥刑在汉文帝时被废除,所以不见《汉旧仪》规定,[4]但可比照髡刑施行,所以当是五岁刑;若越塞,再斩左趾。唐律《卫禁律》〈越度缘边关塞〉条(总88条)规定:「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足见汉「令」内容定有罚则,且较唐律为重,则汉「令」为刑法,也就是相当于律的性质,是无可置疑。
汉武帝时,杜周为廷尉,有人批评他,说他「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杜周回答说:
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史记》卷122〈杜周传〉)
所以汉代的律、「令」,基本上可说是现行的刑法。律是就单行法规的「令」加以整理而成的。至于「令」,则将单行法规的诏令,按其重要程度先后,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类;相当于诏敕集,而简称为「令」。所以就成文法而言,「令」可视为律的追加法,或谓副法,违「令」与违律一样须受处罚。因此,战国、秦及两汉时代可视为律、「令」不分时期。
2、礼刑合一:两汉时期
自战国中晚期以来,儒家逐渐抬头,到汉武帝时乃确立儒术独尊的局面,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文帝时,贾谊上疏论政事,强调不可专任刑法,同时应重视礼义在政治社会的作用。贾谊说:
凡人之智,能见已然,不能见将然。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生难知也。……人主之所积,在其取舍。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故世主欲民之善同,而所以使民善者或异。或道之以德教,或驱之以法令。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哀。哀乐之感,祸福之应也。……秦王置天下于法令刑罚,德泽亡一有,而怨毒盈于世,下憎恶之如仇雠,祸几及身,子孙诛绝,此天下之所共见也。是非其明效大验邪!……今或言礼谊之不如法令,教化之不如刑罚,人主胡不引殷﹑周﹑秦事以观之也?(《汉书》卷48〈贾谊传〉)
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云者,亦见于《大戴礼记·礼察篇》。此处指责秦不用礼义而专任刑罚,此所以速亡也。贾生之意,以为礼刑之作用虽有别,但互为前后表里,也就是礼刑合一论。按,律令不分,如前所述,自战国以来已经如此。但礼刑合一原则的确立,必待儒术独尊以后才有可能,在此之前,只能视为儒家的学说。儒家将崇尚刑治之人称为霸,战国以来的王、霸之辨,其实是礼、刑分辨的问题。汉宣帝所说的「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汉书》卷八〈元帝纪〉)已经是在儒术独尊以后,足见当时仍然不赞同纯用周政礼治,也就是不用纯粹的王道政治,而是杂用霸(刑)、王(礼)道作为统治原理。但因宣帝「持刑太深」(同前引书),其实是以刑(霸道)为主,礼(王道)为次。汉家这种政策,可说自始已然。儒家面对这种情势,不得不牵就现实,放弃纯粹的王道(礼治)主张,改用以礼(王道)、刑(霸道)互为表里的政策。于是把礼定为「将然」的范围,刑定为「已然」的范围,礼刑乃成为相为表里,合而为一。
后汉和帝时,陈宠为廷尉,奉命整理律令,上奏时即具体指出礼刑相为表里,失礼入刑原则。陈宠说: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后汉书》卷46〈陈宠传〉)
陈宠奉命整理律令之事,虽因宠以他故入罪而不获施行,但可窥知当时视礼刑互为表里,皆入律令,以及律令不分的具体事实,乃至以礼(尤其礼经)救济律令之不足。所谓「失礼则入刑」,指「刑」以外的场合不再有法,而皆属于「礼」的范围,所以「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这个时候的「礼」,已经成为国家社会的规范,具有相当于现代政事法、民事法的作用。礼的具体内涵,记载于儒家经典,所以前述陈宠为理官(廷尉)时,议决疑狱,「每附经典」,这是礼刑合一的活用,进而以礼正刑。此事自前汉以来,其例甚多。如儿宽、董仲舒等,仲舒并着有「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到后汉,应劭集经义折狱之事例而成一书,称为《春秋折狱》。利用经义折狱之事,到六朝还可看到。
至于刑,在汉代具体是指「律令」,以及「律」与「令」皆为刑法,由后汉陈宠之议,曰:「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云云,可得理解。而「律令」也泛称为「法」,前引陈宠传附载其子忠传说;「父宠在廷尉,上除汉法」云云,此处的「汉法」,就是前述的律令。无怪乎「如律令」或「急急如律令」等乃成为汉代的公文书用语。[5]只是陈宠有意纳礼入令,曰:「悉删其余令,与礼相应」一节,并不成功,这个事情,须到西晋以后才获得具体成果。再者,汉代之令,虽亦有明定罚则,但似无概括规定违令诏者之处罚,到晋代始于律内设违令罪条。[6]易言之,汉代的「失礼入刑」处罚原则,虽纳礼入律、入令,但此时之律、令仍未具体区别;西晋以后始分辨律与令,并明白规定违礼、违令归由律惩罚(详后)。日本《令集解》卷一《养老·官位令》引「或云」曰:「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7]说明日本在八世纪以后的律令制度及其立法解释,具体汲取汉代的未然、已然之礼刑相为表里的立法思想,以及西晋以后的违令入律原则。
二、律令二分时期: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
1、西晋泰始律令
西晋时期,确立律、令二分,同时建立纳礼而入律令、违礼令而入律原则,这是律令制度发展的一大突破,尤其藉令篇展现儒学思想。关于西晋时期编修律令呈现儒家化一事,今日已是学界共识。陈寅恪说:「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是此说的代表。[8]但此期之特色,除晋律儒家化而外,尚有律与令二分,以及令主教民、养民等特质,则较少受注意。兹先对晋律的儒家化一事稍作补充。
关于晋律的儒家化,由于晋律散亡,不知其全貌,程树德有辑遗若干。[9]从《晋书·刑法志》可得其梗概。所谓晋律,指武帝泰始四年(268年)所公布的律令,奉诏修律令者,共有十四人,此即车骑将军贾充、太傅郑冲、司徒荀顗、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10]等。(《晋书·刑法志》)此十四人,可分为两类,一为礼法之士,如贾充、郑冲、荀顗、荀勖等,乃至皇室的司马氏(晋王司马昭)等;一为玄学之士,如羊祜、裴楷等,虽是如此,玄学之士并不反对以儒家礼教作为最终目的。[11]至谓贾充为小人,其定律必无足观,但如前所述,制律者有十四人,所以程树德指出:「下意决于郑冲(《世说》),删定秉于杜预(《隋志》),评议由于裴楷(《御览》引〈裴楷别传〉),典守本于荀辉(〈贾充传〉)(按,指《晋书》),不尽出于充一人之手也。」[12]所以武帝颁新律于天下时,诏曰:
汉氏以来,法令严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间,咸欲辩章旧典,删革刑书。述作体大,历年无成。先帝愍元元之命陷于密网,亲发德音,厘正名实。……今法律既成,始班天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晋书·贾充传》)
所谓「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正是晋律实现儒家思想的昭示。此其一。
《晋书·刑法志》在记述晋王司马昭有鉴于前律令本注烦杂,而进行编纂律令经纬之后,曰:
(律)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
据此,可知从除去之律文中,凡属于「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者,悉入令,而不入律;同时规定:「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属于「常事品式章程」者,定为各府的「故事」。这样的分类区别,实是一项重大突破。结果,制律二十卷(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令有四十卷(三十二篇),二千三百二十六条,总共六十卷。(《大唐六典》卷六〈刑部〉注详载其篇名,参见附表一、表二)。律令之外,又有「故事」,有类于隋唐尚书省二十四司的「式」。
关于整理芜杂的律令,自汉以来即不断在进行,至曹魏初步完成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按,自曹操干政以来,其命令曰令而不曰诏,令有〈军令〉、〈军等令〉、〈邮驿令〉、〈设官令〉、〈选举令〉、〈褒赏令〉、〈明罚令〉、〈内诫令〉等,已非全属律(刑法)的范围,除作为行政命令外,更包括制度上的规定。曹魏时代,又有九品官人法、封爵制、户调制、兵户制等,对汉制已有显著改变。至西晋泰始四年完成律令法典时,已明白区分律与令,成为律令的对等关系。[13]在法制史上,这是一项划时代的发展。
杜预在《晋律·序》说:「律者入正罪名,令者入序事制,二者相须为用也。」(唐朝虞世南撰《北堂书钞》卷45〈律令〉)[14]这是对律、令的新义,所给予最简单的说明。此意即以律作为刑罚法典,令则为行政法。于是「令」摆脱作为具有刑法性质的皇帝诏敕集,而成为与「律」对等的非刑法法典;所谓「序事制」,就是将国家制度予以法典化,成为有如今日的行政法典,它本身并不附罚则。这种「令」制新义,自此以后到隋唐臻于完备。程树德《九朝律考》于晋令三十二篇中辑录佚文者二十一篇,如首列〈户令〉二条,其一曰:「郡国诸户口黄籍,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已在官役者载名。」其次为〈学令〉一条,曰:「诸县率千余户置一小学,不满千户亦立。」余不详举。凡此皆不附罚则,其为行政法典性质甚明。所谓纳礼入令,最具体的表现,莫若〈学令〉、〈服制令〉、〈祠令〉、〈丧葬令〉等篇目的制定。隋唐时期诸令篇目虽有若干异动,但纳礼入令原则不变,所以〈祠令〉、〈宫卫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等皆是官方礼仪规定的主要篇目。(参看附表二)此其二。
由上所述,这个时期的律令,具有二项特质,一为儒家化,一为纳礼入令而使令成为与律对等性。这样的律令制度与礼刑关系,简单说,就是建立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的原则。易言之,在于礼的法制(或曰律令)化,令则成为政典,违礼、违令皆以律处罚。所以,两汉以来的「失礼入刑」原则,至此时更加具体化。
2、隋唐律令
到隋唐时期,其律令制度除继续实施西晋以来的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以外,这个时期也有它的新义,此即藉律令以强化君权伦理,同时建立礼主刑辅的法制思想。兹再分别说明于下。
(1) 继续实施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
就纳礼入律而言,例如唐律〈名例律〉所规定的「八议」(日本大宝、养老律曰六议)、〈户婚律〉所见的七出、三不去的离异条件等,亦均可见于礼典。至于唐律《律疏》引礼经解律,则比比皆是,不待赘言。兹举一例,如唐律〈户婚律〉(总178条)规定: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
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
所谓「紊乱礼经」,在〈名例律〉规定十恶之十曰内乱条,《疏》议曰:
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据此可知,所谓「紊乱礼经」,就是违背《左传》的规定。《左传》见于桓公十八年条引申繻曰:「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也。谓之有礼,易此必败。」杜注:「女安夫之家,夫安妻之室,违此则为渎。」
就纳礼入令而言,《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序云:「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此即除说明令的性质是规定国家的制度以外,又以令来规定礼制;《荀子·富国篇》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此处的礼,就是前引《新唐书·刑法志》所说的令。日本《令集解》养老官位令引「或云」:「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责违犯之然。」更直接将令解为礼(参看前引《大戴礼记》)。就令的篇目而言,如前述〈祠令〉、〈学令〉、〈选举令〉、〈仪制令〉、〈丧葬令〉等,本皆见于礼典。
再者,自西晋泰始律令以来,已建立违礼、令入律原则。如上所述,由于许多礼仪已规定在令典中,所以违礼、令入律原则,大部分指的还是违令入律原则。例如《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说;「其有所违(按,承上文,系指违反令、格、式),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此即说明这个原则的运用。例如唐律〈杂律〉(总449条)规定:
诸违令者,笞五十(注曰: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这是以律对违令的一般处罚。再如唐律〈职制律〉规定:
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
(前略)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这是严格规定不可任意改动令、式规定,刑罚较重,其与违令处事者不同。又如唐律〈名例律〉(总52条)规定:「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疏》议曰:
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此处所谓「礼」,当指《仪礼注疏》卷三十〈丧服〉「齐衰不杖期」条云:「适孙。」郑玄注曰:「周之道,适子死,则立适孙,是适孙将上为祖后者也。」此即「嫡孙承祖」之由来。 所谓「令」,当指〈封爵令〉,《唐令拾遗》〈封爵令〉二乙「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规定:
诸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若无嫡子及有罪疾,主嫡孙(下略)。
以上都是在说明到唐朝定律令时,更将纳礼入律令、违礼令入律原则予以具体化,而显得更为完备。
(2) 君权法制化的确立
隋朝一建国,即以统一大业作为施政主要目标,其反映在刑律上,则强化君权为至高与最后。所以隋开皇律(唐律亦同)在周齐律影响下,首列十恶,有五恶之惩处规定(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六曰大不敬、九曰不义),目的是在保护皇权及其相关事项;此外五至六恶(四曰恶逆、五曰不道、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的场合(其中「不义」含公私伦理,故列两处),则在规范社会伦理秩序。保护皇权者,最主要在于将秦汉以来刻意要深入人心的皇权理论基础,此即天命与祖灵,在隋唐律予以具体法制化。当然论法制化过程可追溯至秦汉律,但是到唐律大备。
例如唐律〈名例律〉「十恶」条(总第6条)一曰:「谋反」疏议曰:
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
所谓宸极,《晋书》卷十七〈律历志·中〉云:「圣人拟宸极,以运璇机。」也就是北极星天帝所居的地方。此处的圣人,是比喻古代的王者,与《律疏》的王者,其实同义。所谓二仪,指天地,《周易·系辞》云:「易有太极,是生两仪。」这一段的意思,说明王者居于天帝至尊地位,承奉天命,如同天覆地载施恩德于万物,作为万民的父母。所以作臣子者,应该尽忠尽孝。相近于这条规定,又见于〈贼盗律〉「诸谋反及大逆者」条(总248条)曰:
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
这些规定,很具体指出王者是秉承天命而治天下,其权力来源,出自天命。足见先秦及秦汉以来的王权天命论,到唐而法制化。这是自古以来,有关王权论的重大结论。此后千年间的天命王权,不但有理论,而且有法制依据,乃更加巩固,甚至独裁。
上举十恶条其二曰:「谋大逆」。注云:「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庙、山陵及宫阙本都是皇家建筑物,为何侵犯这些建筑物成为十恶的「谋大逆」?《律疏》解释「谋大逆」云:「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这是指冒犯法纪、天常,背悖道德,悖逆罪以此最大,所以叫「大逆」。冒犯宗庙、山陵及宫阙,视同冒犯天理、人伦、法纪,显然将宗庙等作为「皇帝权威象征」。[15]所谓宗庙,《律疏》曰:「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所谓山陵,《律疏》曰:「山陵者,古先帝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所谓宫阙,《律疏》曰:「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所谓阙,《律疏》曰:「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之阙也。』」唐代的宗庙,起初立四庙,后来增至七庙,乃至于十一庙。其建制,包括始封君、受命君等不迁之庙以及诸亲庙等。[16]山陵是本王朝诸帝王陵。所以宗庙与山陵两者,皆指本王朝诸皇帝及其先祖,此等「祖灵」,均属于现世皇帝承继权力的由来;而宫阙则是现世皇帝执行权力所在地。整个说来,宗庙、山陵及宫阙都是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以规定为神圣不可侵犯。这是皇权源自祖灵说的法制化。
依此看来,所谓皇权,除皇帝本人所执行的权力而外,同时还包括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所代表的权力意义。创业君主的权力,着重于天命源头,其继任的皇帝则着重于继承祖灵要素。天命与祖灵合而为一,然后展现皇权的地方,就是宫阙。于是侵犯皇帝以及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成为罪大恶极,乃规定于十恶之前三恶,一曰谋反(注:谓谋危社稷),二曰谋大逆(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谋叛(注:谓谋背国从伪)。据此可知《律疏》又将皇帝及其象征皇权之有形标的物,广义解为社稷、国家,明清律皆同。[17]
令方面,从晋令、梁令篇目到隋唐令篇目顺序的变动,也可窥知强化中央集权的意图。此即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官品、职员、吏部等),置于户、学、礼等之前,而作为篇首。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易言之,西晋律、令成立之初,两者在尊君、保民的立意上,一如法典性质所示,具有对等性;但自隋代以后,显然有意屈令就律,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订定保民制度。隋唐时代的律令,形式上犹具对等性,实质上已经出现变化。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因此,从隋代以后,在法制上很清楚可看出官方不断建立皇权一元化的努力。
(3) 礼主刑辅原则的实施
理论上,自周代以来即施行「明德慎罚」(《尚书·康诰》)。自汉以来,儒生亦不断鼓吹制律必须本于礼的主张,而逐渐落实。例如董仲舒对策时就提出教化论,而有所谓「任德教而不任刑」、「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汉书·董仲舒传》)在此前提下,孔子所的:「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乃成为政者的圭臬。东晋初,李充好刑名之学,深抑虚浮之士,尝着《学箴》,曰:
先王以道德之不行,故以仁义化之;仁义之不笃,故以礼律检之。(《晋书·李充传》)
此即以礼律来实现仁义之政。至隋初定刑律时,进而确立礼主刑辅原则定律,《隋书·刑法志·序》曰:
(圣王莫不)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
其具体事例,如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年)分颁新修刑律于天下,诏曰:「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此即死刑除绞、斩以外,其余残酷刑罚均废除(按,魏晋律死刑犹有三:枭、斩、弃市)。至三年,再敕苏威、牛弘等宽减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
唐代制律,虽有若干修改,但大致与隋律相差无几。于是刑律五百条为之定型,并成为此后各朝修律之蓝本。儒家的恤刑宽仁精神在隋唐律获得具体的展现。至高宗永徽四年(653年)完成永徽律之《律疏》三十卷,即今日吾人所见《(故)唐律疏议》者。其〈名例律〉《疏》议序曰: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内容,即以礼主刑辅原则来编纂,其视汉以来礼刑合一原则,实是一大突破,也是隋唐律与汉、晋律以来较为不同之处。其目的,可谓为制律或注律诸臣,欲突显礼在律中的作用,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张,虽然实际上仍无法摆脱君权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其用心良苦,概可想见。
隋唐律,纳礼入律的具体事例,在今本《唐律疏议》随处可见。论法制上的渊源,恐始于曹魏的「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晋书·刑法志》)这是对秦法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史记·商君列传》)的否定,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18]至于唐律所见的八议、以服制论罪、子孙违犯教令、犯罪存留养亲、官当,乃至十恶等,均是以儒家伦常礼说入律的典型例子。[19]无怪乎《四库提要》谓《唐律疏议》是「一准乎于礼」。兹再举一例,十恶第六恶曰大不敬,注云:「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下略)。」《疏》议曰:
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此即「大不敬」条系源自《礼记·礼运》。又七恶曰不孝。注云: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下略)
如前所述,不许「别籍、异财」之事,可源自曹魏律,此处《疏》议对「供养有阙」再释曰:
《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所谓《礼》云,指的就是《礼记·内则》引曾子曰。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当无疑问;而法制上以礼为常经,刑为变则的原则,至此可谓完全确立。
三、令典褪色、敕兴时期
这是指两宋到明清期间的发展,其变化较大是令与格、式,律变化较小。就律而言,宋初犹用唐律,其后删定后周《刑统》而颁行,但其内容,基本上仍沿唐律之旧。神宗时,以律不足以周延诸事,乃规定:「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宋史.刑法志》)此即规定法制之目,曰:敕、令、格、式,而律遂存于敕、令、格、式之外矣。这个意思并非完全改变律,而是指旧律有不能见用之处。整个说来,两宋依然无远离唐律。
到明清时代,再直承唐律,这是明太祖采纳丞相李善长等议以「宜遵唐旧」而来的。惟明清律的纲目是以六部名称加上「名例」而成,这一点异于唐律,但其条目仍一准于唐律之旧。所以,唐律在法制史上,可称为后代法典的蓝本。
至于令、格、式的变化较大。关于令,宋初犹见编定部分令文,如仁宗天圣七年(1029),完成的天圣令三十卷。今日仅存宁波天一阁所存藏书名为《官品令》三十卷最后的十卷(卷二十一至三十),此即天圣令的残卷。自大陆戴建国于一九九九年发表〈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20]以来,广泛引起学界重视。[21]由于天圣令在编修时,每一种令分前后两段记载,前段于记载天圣令文末,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并因旧文以新制参定」,所谓旧文,即指唐令(当即开元二十五年令)。后段记载唐朝令文(亦即开元二十五年令),文末再以另列一行标示如下文字;「右令不行」,即提示宋朝不用此等唐朝令文。据估计天圣令最后的十卷总共二八九条,附载的唐令也有二二二条,非常珍贵,目前学界已经披露之唐朝〈田令〉有四十九条、宋天圣〈田令〉有七条,〈田令〉总共五十六条;唐朝〈赋役令〉有二十七条,宋天圣〈赋役令〉有二十三条,〈赋役令〉总共五十条;唐朝〈捕亡令〉有七条,宋天圣〈捕亡令〉九条,〈捕亡令〉总共十六条;在戴建国文章中,又揭露唐朝〈仓库令〉四条、〈假宁令〉二条、〈狱官令〉八条、〈杂令〉五条等,到如今学界已经揭露唐令近百条,可补唐令之不足(如仁井田升《唐令拾遗》、《唐令拾遗补》收录田令三十九条,但天圣令附录之唐田令即有四十九条),其实质研究,有待进一步探讨,更期待最近之将来能将天圣令(含唐令)全数公开,以嘉惠学界。宋神宗以后,令兼作约束禁止,于是令与敕混杂而多未能分,此为令之一变。
其后,令典渐不受重视,至元代无定令。到明初,只见颁行〈大明令〉一卷而已,《明史.艺文志》无着录,令典到明代已不重视令乃极为明显。到清代,终于无编定令典。
自西晋泰始令开始以令与律成为对等关系以来,直至南宋末,作为规定制度性质的令,约发达了一千年,在法制史上,其存在的意义,是值得注目的。[22]只是元、明、清时代的令典并不发达,乃以「会典」形式规定了诸制度。例如元文宗时有《经世大典》,共十篇,关于君事者四,关于臣事者六,实际上可说是以令入典。到明孝宗以后,凡三修《会典》。清代自康熙以后,凡五修《会典》,主要以六部为目编列,内容多达二百数十卷。这种《会典》性质,类似于晋以来的令典。所以宋、清间的法制发展,可说凸显了「敕」与《会典》的作用,正反映行政法制化的后退,亦即以社会力制衡皇权的后退,相对的促使皇权的独裁化。
《会典》虽具有令典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与令典有别。所谓令典的形式,指《会典》的内容,基本上是收录政府各机构的组织及其相关法规;其与令典的差别,在于令典本系行政法,具有强制性、权威性,违令明定由律惩罚,但违反《会典》则无罚则。所以论其实际,《会典》与其说系受令典影响,不如说受《大唐六典》的影响。盖《大唐六典》本系诸令文的简编,以方便官府吏员检索政府组织规定。所以说《大唐六典》或明清《会典》属于为官须知手册亦无不可,但非为行政法典。
至于格、式,除元代较重条格,可作律之用以外,其余各朝,已无唐代的用法。宋代虽有「敕、令、格、式」的用法,但因敕有独立地位,而非如唐作为格之所出,所以宋世之格与敕分开,格之地位已不如唐,更不再有如唐代每朝修格之举;其式亦不若唐代的法典地位,只存体制而已。明清时代,另有事例、条例或则例等编撰,卷数庞大,究其内容,亦相近于格、式。
四、律令制度的特质
从以上的说明,可知律令制度的发展,有如下几点特质:
1、以法为治,以礼为本
所谓以法为治,就是以律令制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其于律,原则上采取罪刑法定主义;[23]其于令,则曰:「施行制度,以此设教。」(前引《晋书.刑法志》)理论上,律令制度一经制定后,君臣应共守,儒家如此,法家亦然(参看《商君书.修权篇》)。所以晋惠帝时,三公尚书刘颂曾上疏说:
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刘颂所说「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虽是个人主张,恐是西晋制定律令时的基本原理。所以唐律〈断狱律〉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总484条)当是源自晋律。这样的规定,正面看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施,至少是对官署的约束是如此。例如今日吾人所行用的《刑法》,其第一条开宗明义施行罪刑法定主义曰:「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就这一点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有其先进的地方。只是在皇帝制度下,皇权还是最高、最后,但遇到有良知的皇帝,仍然会守法。例如贞观十六年(642年)十二月,唐太宗处理党仁弘事件时,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资治通鉴》卷一九六唐纪)正是强调法为君臣共守原则。
所谓以礼为本,可由前引唐律〈名例律〉《疏》议所说的「德礼为政教之本」作具体说明,并成为日后制法的准则。其表现在法制上,诚如《新唐书.刑法志》诠释「令」义所说的「尊卑贵贱之等数」的秩序。简单说,就是展现国家社会身分等差的秩序,并非无贵贱的「齐民」秩序,更非如西方法律所见的人人平等的秩序。
2、律尚亲亲尊尊,令主教民养民
律令制是以律为主干,律发展的特质,不外树立尊长的纲纪,自家刑国,终于尊君。所以刑律格外保障皇帝及其代表物如乘舆、宫阙、宗庙乃至于臣僚等,同时也重视家族关系。易言之,重视家族主义与权威主义,所以律由亲亲而尊尊。此由唐律所见的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诸规定,以及议、请、减、赎诸规定等,可获得说明。
至于令主教民、养民,是因为令本来具有教之意,《盐铁论》卷十「诏圣」云:「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导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二者,治乱之具,存亡之效也。」西晋以来,纳礼入令,更具教化作用,正如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又,杜预奏事云:「(前略)凡令以教喻为宗,律以惩正为本。此二法虽前后异时,并以仁为旨也。」(日本《令集解》卷一〈官位令.序〉)[24]
《大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尚书侍郎〉云:「令,教也,命也。」凡此均强调令为设教之义。而设教之义,不外在表现养民教民的儒家仁治思想。所以晋令、梁令篇目顺序,以〈户〉、〈学〉、〈贡士〉诸令居前,并非偶然现象。若参照杜佑《通典》以「食货」居首,更可明了儒家政治理念以教化民生为优先,《通典》卷一〈序〉说明其事曰:「夫理道之先,在乎行教化;教化之本,在乎足衣食。」足衣食正是令制中户令、田令等篇目的内涵;行教化也是〈学令〉、〈贡士令〉、〈祠令〉等篇目的内涵。所以取足衣食、行教化的目标,悬为令制的篇首,自寓有养民教民的信念,这当是编定晋令时的本意,而在令制篇目中充分反映儒家的政治思想。[25]
但自隋开皇令以后,直至明令,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官品〉、〈职员〉、〈吏部〉等),置于〈户〉、〈学〉、〈礼〉等篇目之前,而作为篇首。这个变化,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以保障君权有关。盖西晋制定律、令之初,儒臣虽有鉴于律在长远的历史背景中,具体呈现尊君卑臣的效用,此时为求实现仁政于法制中,乃顺着汉末曹魏的时代潮流,而将令典确立为与律典对等,成为性质不同的独立法典体系,进而有意藉令典的实施,使中国政治走向儒家的法制化。这样的成果,的确使中国法制发展迈向一大步。
到了隋代以后,为配合中央集权政策的实施,以早日完成中国统一大业,在积极整理律令法制事业过程中,对西晋以来的法典系统作了重大修正。此即在北齐影响下,于律典确立侵犯君权以及社会伦理的重大罪行,列为「十恶」。同时在令典方面,将晋、梁令以来的编目顺序,调整为〈官品〉、政府各级〈职员〉为优先,其次才是〈祠〉、〈户〉、〈学〉、〈选举〉等令篇。唐以后诸令目顺序大致不变。
宋代以后,令的特质又再褪色,而已少作全面性制定;相对的,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除了律以外,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
整个说来,从春秋、战国以来到明清时期,中国一贯发达的是刑、律;其中晋至唐的这一段期间,令典发展成为与律典对等地位,看似实现儒家的法制化政治时代。但因隋唐中央集权政体建制完成,使西晋以来对于建立儒家式的令典为之一变;再经唐宋间的变革,令典又退居不重要地位,至明初只剩制定一卷本,形同废弃。所以论律令同时存在的时间,逾千年之久(268~1367年),但实际施行到唐朝为止,则有六百多年(268~907年)。这六百多年,也可认为中国政治走向法制化时期,至少理论上是如此。基于此故,中国史上有少数所谓「治世」时代,唐朝已有其二:此即贞观与开元,绝非偶然现象。为何如此?也就是说,中国史上在晋唐之间为何会出现法制化倾向,而宋以后则走向独裁化?这是一个大问题,历来似少作分析。
今若试图提出解答上述问题,可考虑的方向有四:一、魏晋皇权衰微,故有识之士(来自士族)可利用此机会建立君民共守的法制;二、此一法制,系指儒家化的法制,何况西晋皇室司马氏亦是士族,较容易被接受;三、隋唐虽极力建立中央集权化,但隋唐时代仍是门阀士族社会,所以令典虽有篇目顺序的调整,但因其内容实质不变,所以仍可视法制化时期。四、就法制的立法精神而言,自西晋以来所要建立者,是罚与不罚的法律系统,皇帝地位则为超然,甚至走向独裁化,令典终于受挫。前引《晋书.刑法志》说:「(前略)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再者,《新唐.刑法志》也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这些规定,说明以「律」定罪名,以「令」定制度,律有罚,令无罚,所有成文法典都可称为「刑书」。晋唐之间所建立的法律系统如此,即使宋代以后,令典不发达,而有会典、则例等,但以律来定罪名的原则不变。皇权所要掌握的正是刑律,以及格、敕的效力。从这个观点出发,进行时立法时,乃将成文法典统称为「刑法」或「刑书」,而史书遂有「刑法志」。若要用今日法律观念去寻找传统有无民事法典,当然找不到。而学界要辩论传统法律是否「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者「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似无多大意义,但对皇权的变化则有意义,此即必须掌握具有惩罚性质的敕、格、律,于是宋以后令典不发达,而皇权则更加独裁化。
3、中华法系在东亚地区的形成
律令制的发展,到唐代已臻于成熟。以刑律而言,如对少年、老年的特别规定、社会防罪、告诉乃论,乃至国际刑法等,较之今日刑事思潮,并不逊色;以令、格、式而言,将政府组织与职能,以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等,均予以法制化,上下易于遵循,这是官僚政治的一大进步。
正好此时朝鲜半岛上的新罗与隔海的日本,努力建设国家,乃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可惜今日有关新罗法制史料的遗存极少,尚幸日本保存了大宝、养老令以及律的残卷,尤其是养老令。正巧地,唐令大多散佚,而律文差不多保存。因此,藉唐律可使日本养老律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而籍日本大宝、养老令,也可使唐永徽令、开元前令获得相当程度的复原。这种互补工作,正是当日文化交流的结果。
从整体而言,七、八世纪之际的东亚,已自成一历史世界,这个世界是以中国文化(或曰汉字文化)的普通性存在为其特征;其普遍要素之一,就是律令制度的行用。其后,尽管中国有宋、元、明、清诸朝的递嬗,朝鲜半岛也有高丽王朝、朝鲜王朝的更替,日本进入武家政治时代,越南自十世纪中叶脱离中国,在建国过程中,也出现几个王朝。凡此地区(或曰东亚世界)的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
例如高丽王朝的法制,是采用唐制;李氏朝鲜时代,是采用大明律,并仿《大明会典》编纂《朝鲜经国典》、《经国大典》等。日本诸藩的法条,乃至明治维新后的《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越南阮世祖的《嘉隆皇越律例》、宪祖的《钦定大南会典事例》等;以及琉球尚穆的《科律》、尚泰的《法条》等,均仿自明法或清法。所以中华法系(或曰中国法文化圈)在七、八世纪之际,随着中国文化圈的成立,已在东亚地区形成。自此以后,一直持续存在到近代为止。[26]
根据以上所述,所谓东亚的中华法系(或曰中国法文化圈),可归纳为以下几项特色:一、建制以唐律为蓝本的成文法典,这个成文法典必须是公布的,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二、罪刑法定主义倾向,如唐律《断狱律》曰:「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是学界常用来举证隋唐律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特色的证据。但因受到其它律文规定的限制,如上请奏裁、以格破律等赋予皇权至高无上的裁决权,所以皇权的存在实际又可破律,使罪刑法定主义无法完全实施,[27]此处只能说是具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28]三、道德人伦主义,此即以儒家思想中的家族主义所建立的亲疏、贵贱、尊卑差序,来构成国家社会秩序,法典的公布不过是将此种差序予以法制化而已。其秩序的基础,就是依道德所呈现的礼制。在礼制的要求下,乃有人伦、恤刑等法制措施。[29]
五、结论
礼刑两分的秩序原理,演变为礼刑合一,后来藉由律令来呈现礼刑的秩序原理,正是周以来到隋唐法制的演变过程。其中最令人注目的发展,除律始终成为刑法法典以外,就是纳礼入律令,尤其是令,成篇在西晋,完备于隋唐。这种情势,当与国家社会发展有莫大关系。尤其西晋以后的士族社会,令的发达与士族社会,或说门阀社会不可分。宋以后,门阀社会解体,令亦不发达。律令的发达,说明国家法制化发达;宋以后,令典衰退,而国家走向独裁化。这样的历史现象,反映中国皇权透过掌握敕、律而呈现不断成长,所以刑律法典成为一枝独秀的法制象征。其影响四邻最长远者,也是以刑律做代表,而有东亚法系的形成。相对的,作为行政法典的令,在宋以后腰斩,也正反映政治的理性化发展受挫。晋唐间,政治力(由王者代表)与社会力(由士族代表)相互妥协;宋以后,社会力(由士绅代表)反而寄生于政治力(仍以王者为代表),亦可由律令制的发展获得说明。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强势文化东来,中国文化圈随之解体,中华法系亦崩解。清末民初,法律与教育在日本影响下,草创其制。而后局势扰攘不安,以迄今日。论因应近代新形势而建立新制,康梁变法的昙花一现,是第一步;清末满清自行变法,不克其功而亡,是第二步;民初,北洋政府若干草创建制,是第三步;北伐后到抗战前夕的黄金十年,是第四步;二战后到撤退前,是第五步;三十八年迄今为第六步。总的说来,影响今日新制最具关键性阶段,恐是甲午战后的清末民初阶段,也就是前述第二、三步阶段,此期主要建设,是模仿日本,或说透过模仿日本而学欧美。再加上新文化运动以及「五四」反传统,导致中国传统要素在近代化建设过程中溃不成军。现在的问题,要问的是:传统要素果真一无是处?尤其是传统的法律与教育。特提出来以供参酌,敬请指教。
附表一 诸律篇目表 [30]
法经 汉律 魏律 晋律 宋律 齐律 梁律 后魏律 北齐律 后周律 隋唐律 具法6 具律 刑名 刑名1法律2 刑名
法例 刑名
法例 刑名1
法例2 刑名
法例 名例1 刑名1
法例2 名列律1 宫卫15 宫卫 宫卫 宫卫15 宫卫 卫禁2 宫卫9 卫禁律2 违制19 违制 违制 违制20 违制 违制5 违制15 职制律3 户律 户律 户律12 户律 户律 户律12 户律 婚户 户律
婚姻 户婚律4 厩律 厩牧17 厩牧 厩牧 厩牧18
仓庙17 牧产 厩牧11 厩牧18 厩库律5 兴律 擅兴 兴律13 兴律 兴律 擅兴13 擅兴 擅兴4 兴缮 擅兴律6 盗法1
贼法2 盗律
贼律 盗律
贼律 盗律3
贼律4 盗律
贼律 盗律
贼律 盗律3
贼犯4 盗劫 贼犯 盗贼8 劫盗12
贼犯18 贼盗律7 斗律 斗讼 斗竞11 斗讼律8 诈伪 诈伪5 诈伪 诈伪 诈伪5 诈伪 诈伪6 诈伪20 诈伪律9 杂法5 杂律 杂律 杂律11 杂律 杂律 杂律11 杂律 杂律12 杂犯19 杂律10 捕法4 捕律 捕律 捕律8 捕律 捕律 讨捕8 捕亡 捕断9 逃捕10 捕亡律11 囚法3 囚律 囚律 断狱10 断狱 断狱 断狱10 断狱 断狱25 断狱律12 劫掠 毁亡 毁亡14 毁亡 毁亡 毁亡14 毁亡 毁亡10 毁亡14 告劾 告劾7 告劾 告劾 告劾7 告劾 告劾22 系讯 系讯9 系讯 系讯 系讯9 系讯 系讯24 请赇 请赇9 请赇 请赇 请赇9 请赇 请赇21 惊事 偿赇 水火16 水火 水火 水火16 水火 水火7 诸侯20 诸侯 诸侯 诸侯17 关市18 关市 关市 关市17 关市 市廛10
关津16 祠享3 朝会4 六篇 九篇 十八篇 二十篇 二十篇 二十篇 二十篇 二十篇 二十篇 廿五篇 十二篇
附表二 诸令篇目表 [31]
晋令 梁令 隋开皇令 日本大宝令 养老令 唐开元前令 宋天圣令 金泰和令 明令 公元 268 503 583 701、718编成,
757施行 719 1029 1201 1367 篇数 40 (32) 30 (28) 30(27) 30、30 30(27) 21以上 29 6 条数 2300余 953 1546 祠令以下706 145 篇目 户 户 官品上 官位 官品上 官品 官品 吏 学 学 官品下 官员(职员) 官品下 贡士 贡士 赠官 诸省台职员 后宫官员(职员) 三师三公台省职员 职员 户 官品 官品 诸寺职员 东宫官员(职员) 寺监职员 吏员 吏员 诸卫职员 家令官员(职员) 卫府职员 祠 礼 俸廪 服制 东宫职员 神祇 东宫王府职员 服制 祠 行台诸监职员 僧尼 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 户 户 兵 祠 户调 诸州郡县职员 户 内外命妇职员 户调 公田 公用 仪迎 命妇品员 田 祠 祠 学 刑 佃 医药疾病 祠 赋役 户 复除 复除 户 学 选举 选举 选举 工 关市 关市 学 选任(选叙) 考课 考课 封爵 捕亡 劫贼水火 选举 继嗣 宫卫 军防 封赠 狱官 捕亡 封爵俸廪 考仕(考课) 军防 衣服 宫卫 鞭杖 狱官 考课 禄 衣服 仪制 军防 医药
疾病 鞭杖 宫卫军防 宫卫 仪制 卤簿 仪制 丧葬 丧葬 衣服 军防 卤簿 上 公式 衣服 杂 上 杂 上 卤簿 上 仪制 卤簿 下 田 公式 杂 中 杂 中 卤簿 下 衣服 公式 上 赋[役] 禄 杂 下 杂 下 仪制 营缮 公式 下 仓库 仓库 门下散骑中书 宫卫 公式 上 公式 田 厩牧 厩牧 尚书 门下散骑中书 公式 下 仓库 赋役 关市 田 三台
秘书 尚书 田 厩牧 仓库 捕亡 赋役 王公侯 三台秘书 赋役 医疾 厩牧 疾医 关市 军吏员 王公侯 仓库厩牧 假宁 关市 狱官 捕亡 选吏 选吏 关市 丧葬 医疾 营缮 赏 选将 选将 假宁 关市 狱官 丧葬 医疾 选杂士 选杂士 狱官 捕亡 营缮 杂 假宁 宫卫 军吏 丧葬 狱 丧葬 狱官 牍 军赏 杂 杂 杂 杂 军战 道释 军水战 营缮 军法 河防 军法 服制 军法 军法 军法 军法 杂法 杂法 典据 唐六典6 唐六典6 唐六典6 令义解
令集解 唐六典6 郡斋读书志8
(原作天圣编敕) 金史
45 明令
注释:
[1]例如陳顧遠《中國法制史概要》(台北,三民書局,1964初版,1977五版),第三編第一章〈禮刑合一〉,頁355~371;張晉藩《中國法制史》(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2),第八章〈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法律制度〉第二節〈立法概況〉,頁322~336;喬偉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四章〈西晉政權的法律制度〉,頁164~249;甚至以禮、法作為專著者,如馬小紅《禮與法》(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1997)等。
[2]參看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頁205。
[3]參看清漢衛宏撰、清朝孫星衍輯《漢舊儀》卷下(收入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1990),頁85。
[4]參看粟勁《秦律通論》(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頁264~265,277:孔慶明《秦漢法律史》(西安,陜西人民出版社,1992),頁271。
[5]參看瀧川政次郎〈急急如律令〉(收入瀧川政次郎《律令研究》,東京,刀江書院,1931年初版,1965復刻),頁72-75。邢義田〈秦漢的律令學〉(收入邢義田《秦漢史論稿》,台北,東大圖書公司,1987),頁251,尤其注16。後漢以後,「如律令」也成為冥界買地券、磚券、木簡等用語。到南朝,尤其是南齊時期,買地券用語中的律令已經摻雜了太上老君、女青等道教神格性,律令在民間的用語更具多樣化。參看坂出祥伸《冥界道教的神格──「急急如律令」》(《東洋史研究》62-1,2003-6),頁75~96。
[6]參看戴炎輝〈中國古代法上之罪刑法定義〉(收入《傳統中華社會的民刑法制──戴炎輝博士論文集》,台北,戴炎輝文教基金會發行,1998。原載《社會科學論叢》15,1964。)頁197。
[7]《令集解》(收入《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東京,吉川弘文館,1974)卷一,頁7。
[8]參看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台北,里仁書局,1981),頁100,〈四、刑律〉。此外,有關著作,可參看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收入堀敏一《律令制と东アジア世界——私の中国史学(二)》,頁51,東京,汲古書院,1994。原載《東洋文化》60,東京大學出版會,1980-2);祝總斌〈略論晉律之儒家化〉(《中國史研究》1985-2);馬作武、楊昂〈泰始年間士族集團的爭鬥與晉律的儒家化〉(收入汪漢卿等主編《繼承與創新──中國法律史學的世紀回顧與展望》〔《法律史論叢》第八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頁421~429。
[9]參看程樹德《九朝律考》(北京,中華書局,1988第二次印刷。上海商務印書館,1927初版),頁225~309。
[10]在《晉書.賈充傳》無列榮邵之名,但《晉書.賈充傳》則多列荀煇之名。依據堀敏一氏的考證,從《魏志.荀彧傳》注引《荀氏家傳》,曰:「(荀)煇字景文,太子中庶子,亦知名.與賈充共定音律,又作易集解。」其中「音律」當是「晉律」之誤植。所以參與晉律編纂者,當是荀煇,而非是榮邵;且荀煇之職位,恐與成公綏一樣都是騎都尉。(參看前引堀敏一〈晉泰始律令成立〉,頁48~49。)
[11]參看前引馬作武、楊昂《泰始年間士族集團的爭鬥與晉律的儒家化》,頁426。
[12]參看前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