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生态与传统蒙古社会》第八章土地关系与社会形成
进入蒙地的汉移民与土地的关系,和内地人与耕地关系不同,因为他们处在一个不同的制度环境下。在内地,除了少量官地外,大部分土地是私有权下的土地。蒙地却不同,因蒙古的土地原是供游牧民族放牧的,传统游牧业的移动特性决定了草原不能私有化。这样,尽管蒙地的领有权名义上归札萨克,但实际上的权力仍属公有,无私人占有土地的概念。汉农业是固定的,要求相应的个人所有制,农业的扩展必然会使蒙旗的土地制度发生改变,改变的程度取决于各种社会的和政治的力量。
一、清代蒙地的分割占有与蒙汉关系
蒙地的土地所有结构最终是一种层层分割的结构。尽管国内学者对这种结构较少注意,但日本学者对这种结构却有颇多的研究。安斋库治先生早在1940年代就对此作过研究。他以噶尔旗的土地占有调查为基础,提出了所有权分割的概念。[1]所有权分割属法学研究的范畴,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就有所有权的分割,即领主或地主为上级所有权人,耕作人享有的权利为下级所有权,上级所有权为管理权和处分权,下级所有权主要为使用权。分割所有权在欧洲中世纪是极为普遍之制度。[2]但蒙地的土地权益分割与内地的租佃关系都不是欧洲中世纪意义上的所有权分割,因为没有类似的权利与义务的表达。内地只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蒙地则是一种占有关系。蒙地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土地不能买卖,无论蒙民和王公都不是所有权的法人代表,只是占有权的代表。为了进一步理清各类土地关系,本书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占有权分割的概念。分割不但涉及到蒙旗、蒙民和汉民的分割占有关系,还涉及到王朝和国家。第一层是国家,第二层是蒙旗,第三层是耕种权的占有。这最后一层的耕种权,到民国时期逐渐成为私人所有权,但在清代仍是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权。占有权也因地域不同而不同。在牧区仍为公有制,在一些开垦早的地区,基层耕种权发达,上层的占有权衰弱。在新开垦的蒙汉杂居区,土地占有权类型多样化。在中蒙,占有权的多样性化形态主要集中于察哈尔南部、土默特以及乌兰察布盟等已开垦地区;在东蒙,占有权的多性早就在锦热蒙地形成,到清末则在哲里木盟等地发展,单一的公有制形态几乎只存在于呼伦贝尔草原。
(一)上层的分割
分割占有的顶端是封建王朝国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只要国家需要,就可以任意占地。清末放垦之前,清王朝早就占有一些蒙地。但大部分由蒙旗直接占有,蒙旗札萨克的权力实际上是领有权,是王朝分封下的一种占有,属于次级占有。随着内地人口增长,为了借地养民,清王朝最终对这些蒙旗土地占有权实行干涉。国家对蒙地除了可以直接占有外,也可以控制蒙旗土地的占有状况,清代的理藩院直接负责处理一些蒙旗土地纠纷。清王朝对蒙旗各部的土地利益冲突进行调解,处理蒙汉之间的纠纷,甚至将汉人单独分出来管理,这都是国家权力在蒙地的实施。
国家占有制在清初实行,那些帮助清王朝打天下的蒙古王公,领有权是世袭的。那些曾有敌对行为的,清王朝征服后即剥夺领主权,按八旗军制进行改编,牧地成为官地。在内蒙中部,乌兰察布盟和伊克昭盟属于前一种类型;察哈尔和归化城土默特则属于后一种类型。[3]在官地上游牧的蒙人,是皇上“恩赏游牧”的。[4]由于这些牧地王朝有直接控制权,没有领主阶层的干扰,故很早就进行了农业开发。这些官有牧地仍归蒙人使用。还有一种土地是由王朝直接占有利用的土地。在归化城土默特旗,国家直接利用占有的土地有4种:(1)驿站地,又称台站地。台站是清王朝为西北战争而设立的传递公文而设的。为养活台站地的官兵,台站周围40里的土地专门为供蒙旗士兵作牧场用。(2)庄头地和大粮官地。在对噶尔丹的战争中,清王朝为了增加粮饷,在土默特的黑河流域圈占了大量的土地,放租给移民,收租充饷。(3)八旗马厂地。这是清王朝骑兵的养马地。(4)小粮地。在庄头地和大粮地出现危机之后,清政府在乾隆年间为补军饷之不足,将一部分土地放租,收入归粮饷。除上述几种之外,为朝廷私利的只有一种即公主地,这是为康熙第六女在清水河附近划出的土地,任其收租。[5]
在这些土地上,国家和贵族是地主,农民是缴租者,只有耕种权,土地买卖非法。土地的权利只有2级,即清王朝与牧民或农民。官有牧地上的蒙人在编入八旗后,清王朝给予一定的官饷。他们早期依赖游牧业,后期则分得一定的土地耕种。那些总管、参领等上层人物也像其他地区的蒙旗官员一样,私自放荒。由于清王朝的默认,这些地区也形成了二级占有权。那些私放、私租的土地在清末放垦时,又重被国家收回,统一收租,重新形成2级关系。在察哈尔,还有一种王公牧场地。以前是王公的,放垦后国家将牧场地的王公支配权剥夺,统一放垦收租,农民将地租交给清政府的机构如归绥道衙门、绥远粮食同知等,政府扣除管理成本后将部分地租返还给蒙古王公。到清末,这种地的四厘私租仍归蒙旗王公。[6]蒙旗在这时实际上已丧失了第二级占有权,既使是那些具备领有权的地区,尽管早期的地租归蒙旗,但到后期在官方强行推广放垦时,实际上已取消了他们的领有权,放荒时往往将部分租金归蒙旗,国家仍收取一部分。在东蒙,许多荒地也由政府直接管理,特别是那些因举债而被迫放荒的土地,蒙人的占有权已被彻底剥夺,只是每放荒一段,留出部分地亩归蒙人自养而已。在达尔汉王旗哈采新甸地的放荒过程中,“台吉准其留界一方,壮丁准其留界一方,以备牧养,而示体恤”。放荒所得,国家也占了很大一部分。以札萨克镇国公旗兆儿河南的荒地为例。光绪三十一年放荒时,每放地1晌,收价银1两4钱,一半归国家,一半归王旗。[7]这表明国家和蒙旗都在享受占有权的利益,由于土地归国家管理,土地权利体系基本上以国家和佃户2级关系为主,蒙旗这一层被虚置了。
蒙旗王公的次级占有权盛行于清早中期。由于早期的蒙族不耕种,这种次级占有权实际上是放牧权。农业上的次级占有权是在汉人流人后形成的,并很快分化出第三级即汉人耕种权。对基层耕种权的控制一开始完全在札萨克的权力之下。“其地亩毋官征丁赋,所出租银蒙古自行征收,不得官为经理。”[8]但蒙旗的土地权利从一开始是受到限制的,主要来自于上级占有权的拥有者即满清王朝。蒙旗不可以任意招民垦种。一段时间内,国家禁垦,王公的私垦不受清王朝欢迎。私垦是王公在钻空子。以达尔汉亲王旗为例。这个旗自乾隆三十七年至嘉庆十一年,就无视国家禁令,私招汉人租种土地。[9]还有的蒙旗通过政治关系将私垦合法化。喀喇沁旗的王公自顺治五年起就定期到北京朝觐,奢侈消费巨大,陷入贫困,为了补救财政不足,他们垦请招垦收租。为了限制蒙古势力,清王朝在早期对这种作法进行一定程度的阻止,不准汉人在蒙地居住,理藩院所发入蒙汉人的耕种执照时有人数限制。由于不能在蒙地居住,汉人只能春去秋回,成为季节劳动者。春天入蒙后由旗公署或王府指定具体地点耕种,秋天将收后将一部分上缴蒙或王府,然后将剩余部分卖掉返乡。汉移民对土地耕种权都是暂时的,基层占有权不稳固。到后期,在蒙古当局的庇护下,汉人逐步定居。到康熙末年,单喀喇沁地区就有数万定住者。[10]康熙末年,到口外蒙古种地的山东人已达十万多人。清政府为此不断地采取紧缩政策,为喀喇沁三旗所定的入蒙人数只有每年800人,且只能春来秋去。[11]到清中后期,内地人口的增长使统治者的立场有所改变,清政府利用蒙古王公这种贪利行为实施借地养民。“借地养民”一词传说源于雍正年间,但无明文可考。雍正初年,山东、河北遭荒,清王朝诏令近边蒙古将可耕地为内地贫民耕种,允许他们定居,不再春去秋回,此后招垦速度才加快了。[12]雍正年间,清政府把京城内无地无产的满人和蒙人官兵,移驻热河蒙地。[13]在凌源县,这些雍正二年以后开放的地称为“开放地”。[14]这时的汉人的耕种权才逐渐稳定,其重要特点之一是形成了永佃经营。在此基础上,清政府也实行了蒙汉分治,汉人集中区单独设治管理,但地租仍由蒙人收取。由于汉人的经营能力强,永佃下耕种的大部分的利益逐步归汉人所有。这时王公又改变了立场,希望清政府清理汉人。因为汉人的耕种已影响到游牧,他们从农业中所得的利益也愈来愈小。于是,乾隆年间又进行了一次地籍整理,许多汉人长期耕种的土地又划归蒙人。
这种次级占有权的土地类型也有许多。归王公的土地一般分内仓地和外仓地。内仓地供王爷个人收租,王爷名义上的内仓地并不多。外仓地的收人归蒙旗地方政府,尽管这些地归札萨克管理,但岁租收入一般供蒙旗日常开支。旗王爷常利用特权获得额外吃租地。应该说,一般蒙古内这部分地占很大的比例。旗长分家之后各家占有的叫小仓地,凌源县三十家子的土地就是旗长亲族的土地,乡民称之为小东仓地。白楂地也叫外仓地,白楂地的原意指地上庄稼收割后白楂留于地上,是与牧草地相对而言的。这些地早期由王府直接管理,所以也叫外仓地。在凌源县十五里堡,这种白楂地又叫大仓地,收租归旗仓。乾隆年间,租地收入一般充入各旗的官仓和灾荒时救济贫民的公仓,这是外仓地。另外,清末放垦的官有地一般也是外仓地。外仓地和内仓地常常混淆,王公也借机从中渔利。除了内、外仓地,有的官员可因功劳领到旗长恩赏的地,这些地称为恩赏地。蒙旗官员按职务所领受,退职以后还给蒙旗的地,叫职分地,也叫差使地。但官员地受地7~8年以后,一般也就被长期占有了。土地永远为业时由旗长发给红契,官员成为业主,但土地不能买卖。[15]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寺庙的土地,也由蒙旗拨给。
国家的权力也在调节蒙旗的土地分配,也就是次级占有权的权益分配。上层人物的土地与下层的户口地都是分割原先的公共牧地形成的,由于上层人物在这方面的特权使他们的土地日益扩张,两极分化严重。乾隆曾让各旗的上层人物将所占的公共牧地退出一部分给下层贫牧。“乾隆十三年又议准,蒙古台吉、官员、喇嘛皆称殷实,惟属下兵丁贫乏者多。此等殷实人每倚恃己力,将旗下公地令民人开垦。有自数顷至数百顷之多占据收租者。是以无力蒙古愈致困贫。嗣后令于殷实之札萨克、台吉、官员、公主、郡主等陪嫁内监及喇嘛地内酌拨三分之一,分与本旗穷苦蒙古耕种,仍量其家口多寡分给地亩。”[16]这些放给民人的耕地,实际上就是私租给汉人耕种的地。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原本土地就是官有,政府拨给土地,作为蒙古兵丁的养赡之资。到后期,由于封建王公和汉族地商的兼并势力愈来愈大,对一般蒙丁的土地也进行剥夺。乾隆八年,清政府进行了一次土地清理,规定蒙丁每口占地一顷,不足一顷的,从占地多的蒙古上层人那里拨给。[17]理藩院当时的规定是从喀喇沁左右中旗和吐默特右旗,将旗放垦土地的一半拨给蒙民差丁耕种。[18]总之,在蒙旗的各类土地中,有各种类型以公家名义占有的地。另外,还有在各级蒙旗官员下庇护的私垦地户。在东蒙札萨克图旗,放荒前私垦户有两种:一是王爷的私垦户,名为红户;另一种为台吉、壮丁甚至揽头私招的,名为黑户。[19]这些实际上是蒙古各阶层对土地不同程度占有的体现。
(二)基层占有权形态与变化
上层拥有占有权,享受吃租利益,但耕种权却是在一般蒙民和汉人手中,这种耕种权是最后一级的占有权。对于一般蒙古贫民而言,随着牧场的消失,他们只能耕种分得的户口地,汉人租佃者则从旗公署、上层贵族或下层蒙民那里得到耕种权。这种耕种权是永佃权,在此基础上又可以产生二地主阶层,将耕种权进一步分割。
户口地又叫生计地,是蒙旗分给一般平民的土地,这种地不缴租子,蒙人所得的是三级占有权。蒙旗上层对蒙人的地具有控制能力,可以随时收回。这种生计地自顺治年间就存在,顺治七年,规定每15个旗丁分地纵20里,宽1里,[20]每人合计500亩。在农业相对粗放的清初,养活一家人大概也需要这么多地。另外,这时的蒙人有时还游牧,只在春夏营地经营农业。在汉人大规模垦种以后,牧地被占,蒙旗为了自保,同时也迫于清政府的命令,不得不将剩下的牧地分给贫民,形成户口地。各地的户口地的发展状况是不一样的。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户口地性质的土地在明代就已出现。清代早期,蒙人将这种户口地租给春来秋去的农民,自己却行游牧。到后期,大部分土地都已经农耕化,蒙人也只好依靠户口地生活。乾隆八年,对土地进行了一次整理,并在户口地上配赋,[21]同时规定户口地不能随意买卖,说明这是一种等级占有制下的土地。国家也根据个人占有的变化作定期调整,其性质类似于现在农村的责任田。乾隆年间,规定每个蒙旗官兵每人占地1顷(100亩),无地或少于1顷的,从占地多的人那里划拨。另外,根据户口地不准典卖的规定,将蒙古人私自典给汉人的土地一律收回。嘉庆十一年,又给贫苦蒙丁分了一次土地。这一地区户口地有6万多顷,占各类土地的44%。[22]锦热蒙地的户口地起源也很早。在土默特左旗,生计地的起源时代已不可考。1937年左右当地的群众告诉日本调查员,这种地是当年王爷分给旗民的。在头道湾子一带,开垦时每户蒙人只分生计地20亩。白四郎营子的蒙古人分得较多,达200亩。在喀喇沁左旗,蒙丁一开始并没有生计地,权势之家只将土地放给汉人耕种,蒙丁还在游牧。王公在未开垦的土地中划出一部分禁耕,给这些蒙旗牧人放牧。最后,这些游牧地被放牧的蒙人平分,成为生计地。在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这个村的土地原属生计地,相邻的十二里堡和十八里堡,也属生计地。[23]这些蒙丁很早地就把户口地租出去了。乾隆年间,喀喇沁的箭丁名下往往都有4~5个汉人耕种者,箭丁只吃租子。有的汉人从多个箭丁那里得地,成为较大规模的二地主,其拥有几百亩的土地。[24]土默特左旗一带的占地有两次。第一次是上层的官员和有身份的人,第二次是贫困的无地户。在汉人刚流入时期,上层贵族和一些壮丁不断占地放租,但一些在札萨克那里没有功劳或受到一定的排斥的蒙民没能占到地。随着下层蒙民的贫困和汉人的势力的强盛,从乾隆末年到嘉庆年间,在清政府的干涉下,又对土地进行了一次整理,蒙汉分离,汉人退地退田。在倒出空地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二次占地。还有一些地区,札萨克以恩赏地的形式将地分给以前无地的蒙民。在另一些地区,蒙民在二次占地时还可以随意占地。[25]另外,许多蒙古人贫困后将土地放弃北逃到半游牧区,土地一般又被收为官仓地。在喀喇沁左翼旗的西桥村,只有1/10的地是官仓地,而其他的蒙民地在蒙民绝家或北逃后被编入官仓。[26]
蒙旗在土地占有权上的争夺最终会引起蒙旗内部的斗争。在哲里木盟的巴林塔拉,其地早就有蒙族人开垦,虽有余荒,但其中许多地段已久为下层蒙人私自出佃。到清末,达赍贝子因举债过多,欲不分界址地将地放荒,因未与旗内占地耕种的台吉、壮丁等相商,最后酿成官司。札萨克图旗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旗王府借款甚巨,放荒以偿债,郡王向众台吉、壮丁许诺在放荒一段时间后驱逐地户,这种先放荒后驱佃的作法是蒙古王公、台吉长期使用的权谋。但郡王却在放荒一段时间后没有驱佃,荒户反而愈加增多,因在放荒时“不问垦地多寡,概令缴押荒银二十两,以致嗜利之徒,任意垦占,转相私售,以一户之名,隐匿私租多户”。旗内矛盾重重,台吉、壮丁最后甚至宁愿将以前的郡王的债务分摊也要求政府予以驱荒。但由于汉人较多,驱佃只能激化社会矛盾,盛京将军不得已亲自解决此旗的荒地问题。[27]为了土地占有权的利益,蒙族内部也是矛盾重重。有意思的是,愈到后期,关于占有权和放荒的问题,愈要由中央政府的官员直接处理。
汉人有耕种权无占有权,他们要从蒙古人那里获得耕种权,他们所取得的就是永佃权。永佃是一种有条件的永久性租借,佃权人可以转佃,不能出租。[28]早期的永佃只是不退地的租地契约,汉人从蒙旗那里得到土地耕种,一般都不撤地,如果欠租,蒙古官方就可能撤消永佃权。在达尔汉亲王地,佃户如果欠租7年则撤地另佃,同时不准佃户私相典当。否则一经查出,也要撤地另佃。如果佃户要转租或兑倒给别人,要向地局申报。从利益的角度上分析,王公从这种永佃中得益较多,但后期的缴荒价的永佃就变得不一样了,后者实际上相当于卖地。王公的奢侈消费使他们欠了大量的债,为了还债,他们只有出售土地,由于蒙地不能像内地那样公开拍卖,就以收荒价的名义将土地卖出。荒价从严格意义上是从农民那里收的押金,以后应该还给农民,但王公根本不可能将其还。这笔钱实际上就是卖地钱,以后的征租只是那种小租子,地像卖了一样。农民在荒价的基础上获得了永佃权,实际上已相当于土地所有权。[29]政府的放荒,在本质上也是这样。另外,无论是旗政府、王公、贵族还是贫民,他们将自己的占地卖给汉人,都不是在所有权基础上进行拍卖,而是在卖了耕种权保留了占有权基础上拍卖,他们都可以吃小租子。
以包头永佃为例。在归化城土默特左翼六甲地区,刚开始租地时只是口约,后期才有永租的“契约”。由于这一地区多是贵族占地,个人拥有大量的土地,贵族为了敛钱,更愿意将土地批租给汉人高利贷者,一次性收取押地钱。地商在蒙古地主和汉移民中间,赚取了大量金钱。部分租约表明,缴押荒银后的岁租一般只有几文或几十文一亩,地租/押租钱的值大部分在2.5%~5.07%之间。不收押租银土地的岁租还要多,有两户的岁租额达每亩300文。永佃权也是有价的,会因人口增加、土地资源稀缺的程度加强而升值。从道光、咸丰年间的一些契约可以看出,转租土地的地租量是早期刚从蒙古人那里得地时地租量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永佃权的升值使汉人发财,他们可以从转租(或)“倒租”中取利。[30]在这一地区,如果原蒙古地主有水权,无论土地如何转租,蒙古地主总是收水租。在永佃权被转倒时,水租也随之转移,但水权和土地占有权可能不是同一个人。收租人祁印印是蒙人,他在光绪二十三年的永佃权转倒时,收过约8,000文钱,水租是250文,水权的内容是浇水“第四天轮流小水贰厘五毫”。收岁租者是一位蒙人,收水租者是另一位蒙人。在永租权转卖时,用水权必须一同转移。在河套地区,地商是在通过缴押荒银获得永佃的基础上,从王公那里取得永佃权的,并通过修渠将耕种权的收益进一步提高。[31]
在18世纪,土地典当已经大量发生了。不但贫困蒙民把自己占有的小块土地典当出去,贵族也将大量土地典当出去。[32]典当某种意义上也是卖耕种权,早期蒙地土地丰富,蒙古上层为了获得大量收入,也将土地大量地典当出去,他们不想还钱赎地,只不过变相放垦。到后期,典地与内地类似。为了防止占有权的流失,蒙旗一般不愿意蒙民典当土地。在博王旗界库都力地方,早在道光年间就曾清理过一次地亩,旗政府下令蒙人将出典给汉人的土地一律收回,将典契换成租契。[33]在宁城县和硕金营子村,全村的土地以汪姓蒙人收荒价银放出800亩地为基础。缴荒价有典押性质,耕种期限只有5到10年,每亩纳租金5升。因蒙古地主需大量的金钱,暂收押租,5~10年后要退还给佃者。后又由于蒙古地主还不起,商人或农民就取得了永佃权。[34]
典当地与兑倒地不同,兑倒出去的地已经失去了耕种权,而典当地没有完全失去耕种权,可以赎回。所以,人们往往叫兑倒地为死契地,典当地叫活契地。还有一种地叫烂价地,也与典当差不多,是蒙古个人以租金作抵押向汉人借钱,到期还不上,土地成为“烂价地”,耕种权便落到汉人手中。典当的期限多以3~5年为限,土地肥力高的期限短,地力差的期限长。借款后根本还不上钱,耕种权归汉人。当然,蒙古人可以利用转当的方法延迟还款期限,在还款期到达时将土地转典给另一个人,将新收的典价钱还给先前的那个人,如果找不到转典人,耕种权既告丢失。在典当时期,土地的耕种权归典权人。[35]土地也由置主负担对蒙旗的租金和亩绢。兑倒地和典地都可以进行市场流通,活契地的价格要远低于死契地。在喀喇沁左翼旗的太平地村,死契地的上、中、下三种地的每亩的价格分别是10元、4元、1~5元,而活契地的价格分别只有5元、2元、1元,死契地几乎是活契地的2倍。在建平一带,倒价也是典价的2倍。[36]
在东蒙,永佃权和占有权都可以买卖,占有权的买卖只在同旗蒙人之间进行,永佃权买卖可以在所有的人中间实行。只不过一旦蒙人从汉人那里买到永佃权,也就买到了占有权,不需要向任何蒙人或政府缴小租子。但蒙人将土地兑倒出去后,尽管耕种权丧失,但占有权仍在,可以收小租子。蒙人把耕种权卖给汉人,汉人取得永佃权后仍要向蒙古人缴小租子。但卖给蒙人时,所卖的便是占有权,得到土地的蒙人不会向原蒙古业主缴小租子。蒙人甲将土地兑卖给汉人乙时,汉人乙要向蒙人甲缴小租子。而当乙将土地耕种权兑倒给汉人丙时,丙仍向蒙人甲缴小租子。但当汉人丙将土地卖给蒙古人丁时,蒙人丁则不向原业主蒙人甲缴小租子,如果蒙人丁以后又将耕种权出卖给汉人戍时,戍要向丁缴小租子。小租子的数量不多,只是象征性的。在土默特左旗一带,大租一般为每天地12吊,小租子只有每天地2吊。它原是为蒙汉双方逃避蒙地买卖限制而设的,兑倒得地后的汉人为了表明不是从蒙人那里买到的地而是租到地,便象征性地给蒙人纳一点租子。由于大部分蒙地都在某种程度上彻底卖给了汉人,蒙人大部分只征小租子,小租子成了占有权的体现。一开始,东蒙的蒙旗当局是不准将耕种权卖给汉人的,蒙人将土地卖给汉人后私自逃到外旗,被逮住后会被处以重刑。随着上层贵族不断地出卖土地耕种权,吃小租子,兑倒风气才得到默认。长期以来,蒙古的兑倒政策也因时期、地点和民族而异。在东蒙的一些地区,恩赏地吃小租子较早地被认可,生计地却一直控制得很严,规定蒙古人不准将所分给的耕地变相出卖,如果出卖,吃小租子的权利则归旗公署。[37]
户口地往往是蒙旗直接分给他们属下的,不需缴荒价,蒙旗上层也不愿意耕种权马上丧失。在光绪二十五年,博王旗将一批土地放给旗内蒙族,放给他们时规定不准他们兑倒给外旗蒙人和汉人,但他们接到土地后很快兑倒给汉人耕种。光绪二十八年,该旗进行土地丈量,查出兑倒的土地后便将兑契收回。一开始就允许兑倒的蒙地往往是官方公开放荒的土地,因为汉佃缴了荒价。由于放垦后土地升值,耕种权也升值,许多汉人便利用这种兑倒权力炒地皮。当然,也有失了手的。在图什业图旗丰泉荒段,1905年开始放垦,出放早已告竣。但直到1913年,绝大部分荒地没有开垦,仍然榛莽遍地。这是因为刚开始放荒时,领户并不是为了耕种,而是希图贩卖贪利,结果地卖不出去,他们也不去开荒,地价又降不下来。最后官方规定,领户必须在18个月内到地建房开荒,如若不然,将撤地另佃。其他类型的蒙地也逐步允许兑倒,永租权的转移到后期随着人口压力的增加一般都是有价转移。[38]
在归化城土默特旗地区,土地不准出卖,但仍被转卖,耕种者已经换了人,粮簿上仍是原纳粮人的名字。这种买卖要在粮差的包庇下完成,这种行为被称为“割粮”。[39]在准噶尔河套地,占有权的市场发展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出现了占有权集中的现象。王公和大地主通过买卖集中了占有权,成为寄生阶层,下层贫民则为生活所迫,卖掉吃租权北逃。河套地需要水利投资,蒙人要用长期租佃关系以稳定农民,一开始的永租权很容易得到。开荒前不用缴押荒银,只需“办地人情”——给蒙人送一些酒茶之类的礼物即可。随着蒙古人对土地价值的认识,汉人需缴地价银才能获得永租权。租佃契约一般写上“永远承种为业”,“许退不许夺”等字句。永租权可以买卖,一个佃户出让给另一个佃户土地时称为“推地”。买卖时要经蒙古地主承认,并缴过约钱。这种过约钱很昂贵,往往是岁租的3~5倍。有一些土地“许退不许推”,往往是王爷地或札萨克的收租地,有严格的规定。这就是上层将占有权的增值归己。旗内优良牧地在19世纪中期基本上已被贵族和寺庙阶层侵占殆尽,尽管同治年间划留了一点户口地给蒙人平民,由于蒙民不习耕种,户口地的地租又难以养活自己,他们就逐渐“卖租”,把收租权出卖给富有的蒙古人,自己逃向别旗。从道光到同治年间,他们主要逃往鄂托克旗和杭锦旗。“收租权”也逐步集中,一位台吉就是通过收买“收租权”成为大地主的。[40]
兑倒土地有契约。在朝阳县,倒契、卖契、杜卖契、绝卖契、押契、压契等名称都是指土地兑倒的契约。兑权人要将契约价的1/10缴给蒙旗,这种费用叫顺契费。这种规定是理藩院为保护蒙古地主的利益在道光年间制定的。在实行中,顺契费一般只有置价的1/20。清末以降,由于蒙人的势力下降,顺契费更加减少,许多地方甚至要求免除顺契费。同时,由于耕种权的升值,小租子的份额越来越小,蒙人换契约一是为了契税,二是为了查出黑地。换契往往与丈量土地并行。在土默特旗一带,第二次占地以后,还进行过5年一次或20年一次的清丈和换契,明确耕作人和耕地的四界,清丈时要缴清丈费。[41]当一个占地较多的地主要将土地分租给几个佃户时,也要进行换契,换契意味着缴顺契费。在喀喇沁左旗王府的边家店村,山场一带的耕作地在清末被蒙人从王府那里通过缴押荒银的方式得到。当时旗王府发给红契,蒙民将租子上缴官仓。到后期,随着移人的汉人增多,蒙民便将一批地分租给汉人,也就是将契约分劈。在东蒙,还出现了白契。在喀喇沁左翼旗边家店村,白契地与从蒙古官府那里换来的红契地并存。在大牛村,村民对从王府那里得到的倒契称做红契,佃民之间的倒契称为白契。这种白契佃户是为逃避买卖时的换契而产生的。尽管这种契约可以在一定时期得到承认,但一般条件下都规定要在一定时期要到官府换契,有的地区是10年一次,有的地区是40年一次。换契时当然要缴费用,契约上旗公署的印章是红的,才称红契,汉人对这种契约也非常重视。另外,也有因利益而要求换契的。在喀喇沁左翼旗高梁甸子村,光绪二十二年的一份顺契很说明这一问题。当时土地因“水冲沙抑,地身不足,一并查明,原系粮租佃户等垦乞恩准,将粮租换成钱租,每亩扣合接壹百四十文,旱涝汪准拖欠,嗣后地不丈量,租不涨落。每亩顺契费六十文,佃户倒转佃户,换顺契为证照”。各地区顺契制度是不一样的,不一定非要由地局发契。在喀喇沁左翼旗的王爷府一带,内、外仓地由旗佐领发给顺契,一般蒙民则是自己发给佃户顺契。且有大量的地不行顺契制度,私自兑倒。[42]契税一半归蒙旗,一半归地方官。另外还有办契的小费。在东蒙的农安,面积10晌以上50晌以下者,每晌收10文;50晌以上100晌以下者,每晌收20文。[43]
到清末,既使在蒙人占很大比例的村庄,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兑倒过了,包括官地。以喀喇沁左翼旗的东来店村为例。此村仓地已全成倒契地,蒙民地也大半成为倒契地,只有少部分是典当地,即活契地。[44]蒙古王公的权力很大的程度上只体现在小租子上。光绪二十一年博王旗与达尔汉亲王旗争地纠份就说明了这一点。早在乾隆四十六年,博王旗将法库门一带的土地借给达尔汉亲王旗的部分壮丁游牧,事先说明只是让这些蒙民借地游牧的,不准卖给汉人耕种。但这些达尔汉亲王旗的壮丁却将土地卖给汉人耕种,自己吃小租子。这一地区具有74个村屯的规模,小租子量也不少。博王旗根据以前的规定,要求将土地归还,但由于土地已卖给汉人,所以博王旗最终只能要求汉佃到博王旗的地局交小租子。[45]
(三)乡村土地权力与蒙汉关系
不言而喻,各阶层之间会为有限的土地权利发生利益冲突。上层占有权的冲突发生在国家与蒙旗之间,抗垦就是这种矛盾发展的高峰。这方面的论述太多,在此不再赘述。比较有意思的是围绕着基层占有权和耕种权的利益而产生的蒙汉冲突。在汉人分散地获得耕种权的时期或地区,蒙旗仍有控制能力,他们可以撤佃,也可以将荒价上涨。但到汉人势力强大时,蒙人往往被虚置。清代早期,人少地多,尽管蒙古王公大量放地,蒙汉冲突并不激烈。到清中后期,人口增多,民族冲突和租佃纠纷也就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蒙人的占有权和利益不但被“上压”——来自中央政府的势力,也可以被“下挤”。清政府尽管实行了蒙汉分治,但纳租仍按占有权分割为准。汉民欺弄蒙民,蒙民仇视垦户,各种租佃纠纷比比皆是。这种冲突尽管与政府治理环境有关,但更多的是与双方的社会势力有关。
就蒙民对汉民的态度而言,因为他们没有农业社会的经验,对农业社会的利益和竞争不了解,往往先是为了利益纵容流民,后因流民扩展而惧怕。作为外来人群,汉人往往先拉拢上层,从上层那里获得土地租种,并得到居住许可。蒙人得到地租后很快挥霍一空,但随着耕地逐步侵占了牧地,无处游牧,只有北逃别旗或忍受贫困化。这种矛盾首先是农牧矛盾,但下层蒙民的怨恨却往往集中于汉人,却忽略了蒙旗上层和垦务局这些主宰占有权的上层。有时抗垦斗争的目标也集中于招垦机构和那些取得大量耕种权的商人。在东蒙的札萨克图旗洮儿河以北的荒地地段,原是蒙汉杂居,蒙人不敢公开抗垦,为了排斥汉人,却诉诸于流言。光绪三十年此地传出省员要派兵前来逐民谣言,以至汉人不愿意缴出荒价。放垦还引起寄生阶层内部的冲突,札萨克图旗内,“因私垦食租起衅,该王与台吉、喇嘛人等互相争控,缠讼多年”[46]。
有时蒙人先把土地租给一个汉人,以后又租给另一个汉人,使汉人缴了押租钱后得不到土地,这种办法是利用占有权欺骗。在包头一带,“或一地两租,而地户自相争夺”。[47]在河套地区,官方认为蒙民在清末的欺诈行为很严重。“其行诈之术,又惟汉民是师。往往一地而先后私放数人,或数人而先后同放一地,甚至含混指界,文约无凭”。放垦开始时,“丰宁两厅之争地呈诉者不下数百起”。[48]在东蒙的札萨克图旗,旗内王爷光绪年间因受揽头钱财,曾将其旗内的土地肥力较好的查好茂地段作抵偿。此后不久,他又将地许给另一个人王良,一地两许,结成矛盾。[49]蒙旗有时也将已经有私种农户的地一起卖给领荒大户。松花江流域的鲇鱼套地是郭尔罗斯的一块肥地,郭旗的南公以前允许垦民开垦,但后来郭旗的另一位执政者齐公却将这块肥地以17万两卖给大地商安镇藩,“安得田后,乃夺佃另招,冀增租谷,致多数乡民失业”,最后酿成动乱。[50]蒙古王公也用拖延放荒的办法对付汉民,坐收地价上升之利。在达尔汉王旗,光绪十三年当地的王爷西兆王向民人举债近50万吊,随后因不能清偿,逐将此旗长60里宽32里的彩哈新甸荒地押给当地孙玉堂等500民人,相当于十万八千多晌荒地的荒价,这500民人当时也凑钱为旗王爷偿清了债务。蒙旗以后感到吃亏,一些地照没有发出,汉民为此屡次上诉。到光绪末年,地价上涨,所剩土地的价值已几倍于当时的债钱,只放少数的地即可偿债。[51]由此可见,拖延放荒有利可图。
蒙人与汉人的冲突在永佃权落入汉人手中后更加激烈。蒙人欲剥夺汉人耕种权,高价另租,将升值的利益归己。蒙古当局也用变通的方法提高租金,以剥夺耕种权的升值利益。光绪三十四年《顺天时报》上登有怀德县绅民对地局的抗议。抗议指出,自道光年间放垦以来,每照每晌地收东钱二吊三百文。光绪三十二年,收租局突然改变旧规,改征银元。光绪三十三年,银元大涨,但地局仍按低价折算银元而多征租税。当地乡绅还列举了地局官员的其他弊端:一是春秋二季征租时到乡间开赌场扰民;二是对真正的抗租者办理不严,看说情与送礼的情况;三是逼民买卖地者到局换契,加收契费,但其换的地契又与老地照不相同,未加盖旗公署的印章。民人认为只要地局领导人更换,地照便不会被承认。[52]蒙旗用权力,而汉人却往往具有地缘社会的势力,凭乡绅的力量将抗议书登在《顺天时报》上。蒙人夺佃还有其他办法。有的王公纵容蒙民在庄稼成熟时将牲畜赶到农田中,吃掉庄稼。遇到这样的事,汉人往往只有逃走了事,蒙人则将价格提高后租给后来的汉人。[53]蒙古王公最严重的驱佃办法是动武。在郡王旗,土地已放给地商,但在光绪三十年,“郡王旗派出蒙兵千余人,分为九股追逐,非拆毁房屋,即抢牛践粟,兼毁农器”,致使佃户不得不逃跑或接受他们的条件。这也一种驱佃的方式。[54]
蒙汉关系相对稳定时往往会产生一个缓冲蒙汉关系的阶层,这就是揽头阶层。早期的揽头是一些从蒙古王公那里批租土地,承包租金,赚取差额利润的人。蒙旗依赖揽头为之提供大量的金钱,但批租土地结束后,蒙人和汉人却都对揽头的中间剥削产生反感。最后揽头制被消,佃户都到地局换契约,并直接缴租到地局。以科尔沁左翼中旗札萨克和硕达尔汉亲王旗为例。刚开始开垦时,汉人人蒙古地,语言风俗不通,无法管理,这就需要有钱有势的中介人,这时便有揽头产生。他们从蒙古地主那里兼价批得大量土地,转租给流民,也负责收租。以后土地重复买卖,民间争端不断,揽头制弊端明显,故在吉林将军干涉下,设立公益地局,佃户一律到地局办理租务,揽头层这才消失。[55]一些地局所收的租归王公本人,一些王公贵族自己住在北京,只在蒙地设局收租。地局往往控制幅员广大的收租面积,管理成本也很高,最终又出现了另一种揽头,这就是帮助蒙古人收租的揽头。这种揽头不像早期的揽头那样是二地主。在喀喇沁左翼旗,揽头即是内、外仓地和贵族土地的催头,又叫做吃租揽头。官地的催头由旗公署委派,一些蒙古贵族往往私雇催头。一般蒙人的福份地或生计地都自己去收租,这些蒙户又称小门蒙户。[56]
汉人是熟练农业劳动者和社会活动者,他们进入蒙地后很快了解了蒙古社会的各种习惯和法制空隙,许多人采取大胆的行动为自己谋利益。他们第一个手段是扩大黑地的份额,利用人地关系的宽松,多占地少纳租,使蒙古地主流失占有权。如果说蒙人的斗争策略是巩固占有权利益,逐步侵占耕种权利益的话,那么汉人的策略就是巩固耕种权,尽可能地侵占占有权。以郭尔罗斯旗地为例。私垦时期人地关系宽松,蒙人只注意汉人的个人缴租,不注意土地的丈量和权利控制。乾隆五十六年时,旗王公“仅图目前之利,于覆亩绳丈之政,黯然未讲,流民因之多占地而少纳租,而蒙古初亦不较”。以后开始丈量土地,45年才丈量一次,夹荒很多。农民也千方百计不让蒙旗丈量土地,以图黑地之利。在咸丰年间,上级要进行查勘丈量的工作,但汉人想法躲避。先有农户用钱向蒙古王公买荒,其条件是“永不勘丈”,“嗣后各甲众民复借交津贴五六万余千,呈送蒙公,立垦永不勒丈,亦经蒙公允准给印文,立有十甲众民勒石作证。其实众民施饵,以遇蒙公”。蒙人一开始被这种津贴蒙蔽,乐得收钱,但事后察觉不对,又要增租勘丈,并打着理藩院的幌子进行。在这种状况下,农民进行了抗租斗争。光绪十五年,在一次政府组织的丈量工作中,“时有刁民刘振刚即刘泳者,号召千余人聚众抗租,殴夺绳弓,逐而中止”[57]。在宁城县和硕金营子屯,长期以来汉人佃户用狡猾的方法对付此屯的汪姓蒙古地主,他们尽可能地在契约上少写耕种土地面积,实际上尽量多开垦周边土地。在汪姓蒙古的地段内,有1,000多亩黑地,辗转兑倒时黑地引起许多土地纠纷。[58]
每隔一段时间进行土地丈量称“打地”。打地不但能将佃户新开的土地测量出来,也要收打地费。打地一般与换契同时进行,换契也要收费。打地和旗公署对顺契费的征收受到当地势力的强烈反对。在喀喇沁左翼旗,顺契制度只在大东营子、新窝铺等地实行,其他地区由于人民的反抗,到伪满机构进行调查时已经不实行了。各地制度不一。有的村在土地批租后契约上写明不打地。在牛头沟门村,不打地的地亩占99%,打地的只占1%。另外,顺契制度实行程度也因土地的类型而异。在喀喇沁左翼旗的二道营子村,道光以前各种的蒙租地都实行顺契制度。到道光以后,除了少部分官仓地外,一般蒙地不行顺契制度。那种永不打地、永不涨租的地叫死租地。[59]总之,围绕着丈地的斗争是非常多的,汉人总是用软硬两手试图阻碍丈量工作,因为一旦丈量,黑地的土地占有权就归到蒙古人那里去了。除了阻碍丈量以外,汉人欺骗占有权的方法还有许多。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由于土地开发早,蒙古官兵所分得的土地大部分已租给汉人,“嗣后民人私相典卖蒙地,不由蒙古而由民人自便”。“内有民人原租这地一段分卖数段;有隐匿地亩不出租钱者;有原租之地蒙古受价无几而民人架得余价倍蓰者;有寄民冒充原占以为业主者。”欺诈方法可谓多样。另外,汉蒙之间往往在村落宅基地问题上争执不下,为面积和岁租争斗不息。[60]在郡王旗的边墙粮地一段,尽管地亩自清初已经放垦给民人,但数百年来蒙旗由于各种原因而“取租不易”。[61]
地商阶层在东蒙只活跃了很短的一段时间,在河套地区却不是这样。他们主要的角色不是中介人,而是投资人,为修渠投入了大量资金。他们也与蒙古上层争占有权。他们与蒙人签的永租协议甚至长达万年。如果蒙人不承认这种契约,就用武力强迫蒙人搬家。[62]许多事实证明,河套地商能够稳定蒙汉关系,因为地商与上层关系密切,缴租及时,众多的散户使蒙古地主难以管理,还不如委之地商。在伊克昭盟郡王旗,从1870年到l900年三十多年中,由于失去了中间的地商阶层,社会反而混乱。当时的地租是活租,活租地“东西约六七十里,南北约二百余里,地内民居所在皆是男女丁口实繁”,“商家承领于蒙旗,认交押租银两。农户承耕于商,众伙分收获籽粮。当其始,亦按年而输租,迨其继,或逾期而欠,伙商家固时常减让,蒙人亦间有少收。推原其故,年岁之丰歉无常,加以商家少而农户多,浸成尾大不掉之势也”。散户增多,地商减少,是收不上租子的主要原因。蒙旗曾准备闭地驱佃,但因“农户人多未易”。[63]
蒙汉冲突源于契约和权利,决于双方社会力量的对比。这种力量分多个方面。一是人口与乡村内聚性方面。在归化城土默特的白塔村,原是蒙人的户口地,蒙人在乡村社会中也占有一定位置。蒙租数量的减少使得大部分蒙人北逃,村内仅有的4户蒙古人也从地主转变成自耕农,因为靠地租不能养家糊口。此村的移民大多是寿阳、宁武和忻县的山西人,地缘内聚性很强。乡村私斗中双方力量的不平衡使蒙人难以立足。[64]从官讼上讲,汉人长期适应农业社会,不怕打官司,蒙古人长期在游牧社会里生活,无法律概念,怕打官司,往往主动放弃土地。清末民国时期,地价上涨,察哈尔一带的土地租金以前只有几十文,蒙人因租金过低,欲打官司,但又怕进衙门,只好将土地放弃了。第二个是政治的,地方政权是否对蒙旗土地占有权保护得力。在喀喇沁左旗,王府的势力强,伪满时期汉人也承认蒙人的占有权。相反,敖汉旗的王府权力则十分衰弱。第三个因素是经济,东蒙南部蒙地到清末大都变成倒契地,蒙人经济实力下降。在喀喇沁左翼旗的榆树林子村,内外官仓地、贵族的他布囊地和庙地都成为兑倒地。大部分蒙人只吃小租子,内、外官仓地租率只有每亩0.5斗,蒙人连自种地都没有。在札兰营子村,所谓的“公爷地”在放垦地的租率为每100亩5大石,每亩合5升之多。放垦时荒地多,租率低,这一数目并不低。到民国时期,每亩纳租的数量只有2升或3升左右,或只有2角钱,后期土地被兑倒,小租子既使再涨也不高。[65]这种状况也决定了蒙人逐步在经济上无能为力。由于蒙汉之间为土地的赎价和地租的纠纷实在太多,清末的垦务大臣贻谷也难有办法。最后他干脆限期2个月,2月内蒙民如能赎回土地,地仍归蒙人,逾期不赎,即归汉人永远为业。由于大部分蒙人不能赎回土地,汉人因此获得了使用权。所以,经济上的无力使蒙人在各个方面都被动。[66]
蒙人北逃后,土地自然归汉人。东蒙1890年发生了红巾军的动乱,这是汉佃极端的斗争方式。他们攻击蒙旗,烧毁土地契约,驱逐并杀害蒙民,至使大批蒙人北迁。事件过后,许多蒙古人放弃土地权利,将土地兑倒给汉人,自己北迁。事过40多年,许多人蒙人在谈起这件事时仍愤愤不平。[67]在土默特左旗,动乱发生时关于白楂地的台账全部被烧毁,自“借地养民”以来旗内的公私出租地的账目全无。由于收了押租银,动乱过后官方也无力澄清。尽管伪满时期进行过一次清理,只有一部白楂地在弄清后发给了红契,大部分地成为黑地。[68]这一地区到清末已人多地少,蒙汉皆贫,汉人长期当耪青户,几代人都得不到土地,许多人希望借动乱之机得地。当社会黑暗势力抬头时,本来按市场办的事情也完全取决于蒙汉之间的势力较量。在察哈尔,清末地商“尚近买卖之道,至(光绪)二十年以后,率皆恶豪地痞任意侵霸,年甚一年”,这其间有的“无价而得地,或银地之两空”。[69]
(四)公共地
公共牧地被视为官有土地,实际上可以看作部落社会的“公共地”(Common land)。随着土地的分割占有,公共地的性质消失,但一部分土地仍有公共性。旗内不仅有公共牧场,还有官滩牧地、草滩地、采薪地、狩猎地等。蒙古族历史上的共同围猎法,布里雅特族一直沿用到18世纪。[70]作为“废荒空闲地”的公共地经常被王公和官吏们侵占。开垦时,政府也要为剩下的蒙人划留一些牧地。为了使蒙古基层的组织能够维持,在察哈尔,清政府划留了公共牧场。一个整苏木留1,200亩,半苏木600亩。照顾到牧地的好坏,主要选择了硗瘠不堪耕的土地。另外,随着开垦的发展,有的苏木土地不够分,这时便从就近的苏木补充[71]。很明显,这点牧地根本不够维持游牧民的放牧需求。放垦后的公共牧地越来越小,在开发比较成熟的地区,牧场只集中于村庄周围,且地质不好。民国时期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的调查表明,家畜的牧场只在不适于农耕地的山麓、河川和沼泽地带存在。调查还表明,这种土地原属旗公署,是公共地的范畴。习惯上说,附近的居民都可以放牧、采草和采薪,这些牧地也不单是蒙人的,在此地领垦公地耕种的汉人也有权享受共同牧地。[72]
占有权分割在某种程度上是理解蒙地在由游牧转向农耕社会形态的关键。尽管蒙地的农业生产力类型与华北类似,但土地关系却大不一样。清代的华北以小农经济下的私人所有为主,而蒙旗却是分级占有的,不同的耕地有不同的分割占有层次。这种土地制度与中原王朝过去时代的土地制度有类似之处。在农业取代的过程中,农业的技术可以不变地传播到蒙地,但经济制度却是有选择的。蒙地是公地,社会本身选择了适合于公地的制度变迁模式。古代在由公有到私有的过渡时期有均田、有占田,清代的蒙地也有,并最终形成了多层分割占有的事实。有意思的是,这种分割占有到现代并没有结束,改革后的农村土地制度便有分割占有的影子。土地的层层承包制,即是一种分割占有现象。[73]
注释:
[1]安斋库治:《蒙疆に于ける土地分割所有一类型——伊克昭盟准噶尔旗河套地に于ける土地关系の特质》《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七年,第22卷,第5号,第31~98页。
[2]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71~73页。
[3]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8年,第18卷,第1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6辑,第8~12页。
[4]《清高宗实录》,乾隆八年八月壬子条。
[5]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载于《土默特史料》,第18集,1985年8月,第258~279页。
[6]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8年,第1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6辑,第13~20页。
[7]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8~29、76~77页。
[8]《理藩院则例》,卷10。
[9]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36~37页。
[10]《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1420~1421页。
[11]矢野仁一:《近代蒙古史研究》,弘文堂,大正十四年七月,第108~111、139~140页。
[12]《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1937年12月,地籍整理局,第1420~1426页。
[13]《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六,户口,田赋。
[14]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年九月,第12页。
[15]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为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第15卷,第9号,昭和十年九月,第10~11页。
[16]《大清会典事例》,九七九,耕牧。
[17]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于《土默特史料》,第18集,1985年8月,第258~279页。
[18]《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地籍整理局,康德四年十二月,1937年,第1432页。
[19]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78~79页。
[20]《大清会典事例》,九七九,耕牧。
[21]山田武彦、关谷阳一:《蒙疆农业经济论》,日光书院,昭和十九年十一月,第285~287页。
[22]彭勇:《清代土默特土地的占有方式》,载于《土默特史料》,第18辑,第258~279页。
[23]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于ける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年九月,第8~9页。
[24]满铁调查局:《旧热河蒙地の开垦资料二则》,昭和十八年,第10~11页。
[25]《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册,1937年,第182~183页。
[26]《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册,1937年,第952页。
[27]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43~51、65~66页。
[28]张五常:《佃农理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13页。
[29]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157、161~162页。
[30]黄时鉴:《清代包头地区土地问题上的租与佃》,载于《蒙古史论文选集》,第3辑呼和浩特市蒙古语文历史学会编印,1983年,第281~299页。
[31]新庄宪光:《包头の蔬菜园艺农业に于ける灌溉(一)——包头东河村实态调查报告——》,《满铁调查月报告》,昭和十六年九月号,第115~174页。
[32]黄时鉴:《清代内蒙古社会经济史概述》,载于《蒙古史论文选集》,第3辑,1983年,第181~222页。
[33]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8~31页。
[34]“临时产业调查局”:《热河省宁城县农村实态一般调查报告书》,1936年,第152~53页。
[35]《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卷,1937年,第184~200页。
[36]《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卷,1937年,第858~860、912、954、1029页。
[37]《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第56、61、133~137页。
[38]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16~17、60~61页。附录
[39]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9年,第2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7辑,第4~7页。
[40]安斋库治:《蒙疆に于ける土地分割所有一类型——伊克昭盟准噶尔旗河套地に于ける土地关系の特质》,《满铁调查月报》,昭和十七年,第5号,第31~98页。
[41]《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上卷,1937年,第184~200页。
[42]《锦热蒙地调查报告》,“地籍整理局”,中卷,1937年,第754~758、808~839、1010页。
[43]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附录,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112~113页。
[44]《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中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第953页。
[45]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13~17页。
[46]张文喜等整理:《蒙荒案卷》,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年12月,第72、148、235页。
[47]张曾:《归绥识略》,卷三,《钟观察秀上抚宪禀文》。
[48]贻谷奏为察右翼垦务成效过半,谨陈前后办法及各员出力情形折并朱批,载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1766页。
[49]张文喜等整理:《蒙荒案卷》,1990年12月,第72、148、235页。
[50]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100~101页。
[51]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3~25页。
[52]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20~21页。
[53]黄时鉴:《清代内蒙古社会经济史概述》,载于《蒙古史论文选集》,第3辑,1983年,第206页。
[54]贻谷为郡王旗禁闭私垦一案前经札饬该旗将蒙众严行约束并暂缓禁闭复陕西抚查照,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470页。
[55]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第42~43页。
[56]《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中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720,1024页。
[57]满铁:《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前篇ノ内:蒙地》,大同印书社,1914年2月,附录第86~87页。
[58]临时产业调查局:《热河省宁城县农村实态一般调查报告书》,1936年,第55~56页。
[59]《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中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858~859、911~912、960、1030页。
[60]贻谷为归化城土默特参领伊精额等禀请一律清厘地亩整顿地谱章程办法咨行绥远将军查照由,载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825页。
[61]贻谷批西盟总局转报郡旗报效黑牌子地分别批示附呈,载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490页。
[62]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报告》,1939年,第一号,载于《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1963年,第6辑,第27页。
[63]贻谷为批郑天馥、光道会禀郡王旗蒙古俟缓二三年后再行封闭、札该旗暨包局遵照咨陕西抚查照,载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472页。
[64]今堀城二:《中国封建社会の构造》,日本学术振兴会刊,1978年,第721~713、740页。
[65]《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中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716、1052、1089~1093页。
[66]贺扬灵:《察绥蒙民经济的解剖》,商务印书馆,1935年1月,第109~115页。
[67]临时产业调查局:《热河省宁城县农村实态一般调查报告书》1936年,第19~20页。
[68]《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上卷,“地籍整理局”,1937年12月,第90~91页。
[69]贻谷据会办丰宁垦务局前代州直隶州知州刘鸿逵禀明现办情形暨酌拟嗣后办法,于《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第1688页。
[70]山田茂:《清代蒙古社会制度》,潘世宪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80~183页。
[71]安斋库治:《清末绥远的开垦》,《满铁调查月报》,1939年,第19卷,第1号。
[72]土肥武雄:《热河省凌源县十五里堡に於ける土地惯行》,《满铁调查月报》,第l5卷,第9号,昭和十年九月,第12页。
[73]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序,法律出版社,l998年10月。